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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尹某甲、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尹某甲,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大鹏,户籍地承德县,住承德市。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尹某甲,绰号老秋,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承德市。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某,绰号小二,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承德市。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尹某甲、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娜、被告人李某某、尹某甲、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尹某甲、彭某某三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XXXX**的金杯厢式货车从承德市双桥区来到隆化县隆化镇,三人将车停在某某花园小区门口附近后进入某某花园小区盗窃一辆豪爵牌银灰色摩托车、一辆王野牌白色摩托车后,三人又驾车来到隆化县隆化镇派出所附近,在国土局家属楼盗窃一辆爱玛牌粉色电动车,经隆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在价格基准日的总价格为人民币100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尹某甲、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卢某某、武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智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尹某乙、丛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隆化县某某摩托车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隆化县某某某车行出具的证明,某某花园小区、某某饺子王门口监控录像光盘,隆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尹某甲、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甲、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尹某甲、彭某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所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焕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