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张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磊,男,汉族,1979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新蔡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7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3月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张磊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Y050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临泉县长官镇张小寨路段(即6KM+3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张某1相碰,致张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磊驾车逃逸,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张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1月25日,张磊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66000元,并取得谅解。同年2月17日,张磊到临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收据、证人张某2、唐某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磊案发后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其所在社区愿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桂林审 判 员 曹 瑜人民陪审员 韦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龙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