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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程永利与东朝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利,桦川县横头山镇东朝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1269号原告:程永利,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被告:桦川县横头山镇东朝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洪海,男,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程永利与被告桦川县横头山镇东朝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利与被告桦川县横头山镇东朝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及利息57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8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及利息5700元[计算方法:1500元×2%×190(月)]。被告桦川县横头山镇东朝阳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借款1500元的事实无异议,因为桦川县横头山镇人民政府下发过文件,自2005年8月15日起,辖区各村民委员会借款停止付息,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2005年8月15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鉴于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为单位办公经费紧张而在原告处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本息时,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因为桦川县横头山镇人民政府下发文件规定而拒绝给付原告2005年8月15日以后借款利息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7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桦川县横头山镇东朝阳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程永利借款本息人民币7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宏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