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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谢水娇与邓瑞平、刘菊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水娇,邓瑞平,刘菊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939号原告谢水娇,女,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邓瑞平,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刘菊莲,女,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址同上。原告谢水娇诉被告邓瑞平、刘菊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水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瑞平、刘菊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水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邓瑞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支付利息275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谢水娇、被告邓瑞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6年2月26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邓瑞平、刘菊莲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6年5月26日前归还,每月支付利息2750元;3、2016年2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三张,证明原告当日从银行领取现金交付被告。被告邓瑞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菊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邓瑞平、刘菊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已付3个月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未付利息。综上,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2月26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水娇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正。期限为三个月,(即从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到期如要继续周转,可经双方协议。利息为:2.5分,月息为2750元整。月初付息,每月二十六日付。此据经借人:邓瑞平刘菊莲”。当日,原告从工商银行领取现金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支付三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5月27日起未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谢水娇与被告邓瑞平、刘菊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邓瑞平、刘菊莲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33000元系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该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的利息为26400元。自2017年5月28日起的利息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邓瑞平、刘菊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瑞平、刘菊莲应当归还原告谢水娇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64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邓瑞平、刘菊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邓瑞平、刘菊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同锋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燕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