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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伟在本市天心区长坡社区“必胜客娱乐室”玩牌,因琐事与同在此处玩牌的彭某某、黄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伟随手拿起身边的玻璃茶杯朝被害人彭某某头部打去,接着又朝被害人黄某某的头部打去,致使被害人彭某某头部多处挫骨裂创,创长共计8.0cm,被害人黄某某左眉外侧一处挫裂创,头顶部一处挫裂创。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人体损伤评定为轻伤,被害人黄某某的人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张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院以证人证言、被害人彭某某、黄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指控被告人张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建议对被告人张伟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张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供认属实;对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犯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20日公安民警接报警称在长坡社区1楼麻将馆有人打架,民警赶到时麻将馆无人。2017年3月16日在长沙市天心区星宇v立方物业小区将被告人张伟抓获的事实。2、证人周某某、黄某某、宋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伟与被害人某某发生争执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具体事实。3、被害人彭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张伟打伤的时间、起因、经过等事实。4、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证明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法医检验室检验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彭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将他们打伤的行为人系被告人张伟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伟曾有故意犯罪的前科的事实。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伟作案时已到达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张伟的供述,证明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有故意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煜人民陪审员  李继忠人民陪审员  郭瑞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