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3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方定与北京申泰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许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定,北京申泰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许大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339号原告:方定,男,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福建省顺昌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冰洁,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毅,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北京申泰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西水关博爱医院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31429390X9。代表人:许大生,职务: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许大生,男,1958年4月25日生,汉族,浙江省浦江县人,户籍地浙江省浦江县,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方定与被告北京申泰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申泰安顺分公司)、许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冰洁、雷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定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650000元;2、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原告利息,以13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3、二被告支付原告购买保险的费用4950元及诉前保全费5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籍老乡关系,自2014年6月28日起,被告申泰安顺分公司负责人许大生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其本人或妻子谭天敏的银行储蓄卡转账、银行卡提取现金、家中现金等方式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12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2月25日多次借款给二被告,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期间,被告也通过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多次借款进行结算,二被告合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三张,借款金额分别为800000元、230000元、47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1500000元,并将之前书写的借条原件予以销毁。但之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00000元,并承诺还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多次上门追讨无果。2016年11月5日,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提出异议,经原告与二被告多人见证的情况下,双方再次对借款金额及利息进行清算,签订《借款协议确定书》,二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及支付方式,并确认截止2016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350000元,应当支付利息360000元。事实上原告借款本金多于1350000元,为被告尽快还款,原告放弃多余的本金及利息,只要求被告归还利息300000元。协议确定书签订后,二被告仍以各种借口不予归还借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借条4张、借款协议确认书1份、账户交易清单记录16张、结婚证1份、保险费票据1张、保单保函1张、民事裁定书1份、XX、方星淋证人证言、录音光盘1份。二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许大生系申泰安顺分公司负责人,许大生在销售太阳能设备时认识方定后,许大生以公司修建厂房、扩大经营需资金周转等为由多次向方定借款。从2014年6月起至2015年年底,方定以其本人、其妻谭天敏银行卡转账、支取现金、支付现金等方式向二被告出借借款,每次借款均由二被告出具借条。期间二被告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12月28日,双方对所欠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累计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就借款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所欠利息200000元。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后双方再次确认借款金额,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确认书》,约定截止到2016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应当支付原告利息360000元,但被告只要求原告支付300000元;除2016年8月25日10万元借条外,之前被告书写的借条均作废,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利息小票作废。原告与二被告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捺印,并由在场人XX、方星淋、付佳签字确认。确认书未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借款协议确认书、账户交易清单记录、结婚证、XX、方星淋证人证言、录音光盘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借款的事实。双方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发生多次的借款、支付利息行为,最后对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签订了《借款协议确认书》,该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确认的借款本金1350000元��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经原告催要并起诉至法院后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300000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三张借条总额虽为1500000元,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录音光盘不能证实被告确已向原告借得该1500000元,且原告在其诉状中亦写明“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提出异议…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清算”,因此,其主张的利息应以最终确定的135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从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5日,1350000元×24%÷12个月÷30天×310天=279000元,双方约定的30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确认书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也不能证明其何时向被告催要借款,因此,对其主张以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购买诉前保全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前保全费,系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诉至法院为保障其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是被告不诚信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申泰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许大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原告方定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279000元。二、被告北京申泰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许大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方定逾期利息(以本金13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方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19739.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739.55元,由原告方定负担368元,被告北京申泰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许大生负担2437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 坤人民陪审员 袁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黄 雯书 记 员 张丁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