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24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方某与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民初263号原告:方某,女,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住惠来县。被告:胡某1,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住惠来县。原告方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上午9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胡某2、女儿胡某4、女儿胡某5由原告抚养,抚养共同负担;3.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欠亲戚债务5万元由被告负担;4.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底我与被告在汕头市××区陈店镇相互认识后开始谈恋爱,2010年6月一起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证。现生育有儿子胡某2(××××年××月××日出生)、女儿胡某4(××××年××月××日出生)、女儿胡某5(××××年××月××日出生)。在我生育儿子胡某2前后双方感情还比较好,当我生育女儿胡某3,家庭经济压力大,被告整日呆在家里无所事事,我叫其去工作,遭到被告掐脖子,甚至赶走我并要与我离婚,家庭经济全压在我个人身上。2009年5月被告就已吸毒,被潮阳区陈店派出所抓获强制戒毒3个月。2013年7月陈店镇发生水灾,被告搬东西时脚筋被切断,在医院治疗时吸毒被其母亲发现,经父母教育后仍不愿意仍掉身上带的白药,当其父母强行抢掉时,被告就迅速离开医院,幸好被其父母追到,才将白药抢过后丢掉。2013年10月我发现被告又再吸毒,苦心规劝,其不但无听,甚至要打我、赶我走,要跟我离婚。我将此事告诉其母,其母也无奈叫我不要再理他。以后,我发现被告经常吸食联邦咳嗽药水。2014年1月10日被告与陈店镇一帮吸毒人员跑到很远的村落,不知干何事,半路上摩托车撞到他人停在路边的汽车,致脚骨骨折,在医院治疗被告手机无话费,叫我去充值,因我无钱无给他,被告就骂我、赶我走、迫我离婚。2014年新年,我与被告一家搬回京陇村做生意和居住,我一边走街边卖衣服一边在家穿文胸钻石手工,维持家庭经济生活。2016年5月18日我在家穿文胸钻石手工,做到身体发烧不舒服,躺在床上无法起来,被告无关心我,还骂我装死甚至打我。我忍受不了被告三番五次辱骂、赶走、威胁离婚,几天后我离开被告,到深圳打工,后双方无再联系,但我仍寄大部分钱回家里养孩子。2017年春节,因加班工资多,我无回来过春节,被告及父母夜日打电话催我回来,被告还故意在半夜打电话给我和我的家人,叫我无论如何在清明节一定赶回家,清明节我回家后就马上向我要钱,我无给就动手打我。几年来,由于被告不去打工赚钱,家里仅靠我走街边卖衣服、穿文胸钻石手工等微薄收入无法养活家庭,我向我姐夫借3万元、胞妹借2万元分别用于家庭生活和做衣服生意。鉴于被告多年来吸毒无法戒除毒瘾,对家庭经济、孩子教育全部不理,且三番五次辱骂、赶走,甚至多次威胁离婚,我现无法再忍下去,目前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没有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辩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原、被告在汕头市××区陈店镇相互认识后开始谈恋爱,2010年6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2,××××年××月××日生育大女儿胡某4,××××年××月××日生育二女儿胡某5。三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共同抚养,2016年8月后由被告父母帮忙抚养,原告平时寄钱给三个孩子作为抚养费。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与家人一起在陈店镇生产文胸。2010年7月1日被告因吸食海洛因被汕头市潮南区缉毒中队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今戒断三年未复吸。2013年11月被告因被人打后吸食联邦咳嗽药水被其母亲发现,在其母亲追赶后才将药水丢掉。2014年1月10日被告被摩托车撞后脚骨骨折,在医院治疗被告手机无话费叫原告充值,双方发生吵闹。2014年新年,原、被告和家人搬回京陇村做生意和居住生活。2016年5月18日原告因身体不舒服,双方吵闹后原告离开被告到深圳打工。2017年清明节原告经被告及家人多次催后没有回到被告家,却回到自己娘家生活。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自2010年3月在汕头市××区陈店镇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6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自由恋爱,经过充分接触和相互了解,自愿结合,可见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7年,平时只是因经济问题小吵小闹,没有什么大的矛盾,说明夫妻婚后感情尚可。被告虽然在2010年7月1日因吸食海洛因被汕头市潮南区缉毒中队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以及2013年11月吸食联邦咳嗽药水,但至今戒断三年未复吸,不能认定被告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另双方自2016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仅近1年2个月,未达到分居满2年时间,况且2017年清明节还有来往。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相信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多做沟通,被告认识和纠正自己的缺点,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缺乏理由、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接到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支行,户名:待报解法院诉讼费收入非税专户,账号:44×××16。审 判 长 陈振平人民陪审员 唐龙盛人民陪审员 林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朱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