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5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爱花与杨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花,杨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975号原告:朱爱花,女,汉族,1952年10月2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州。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祥,男,汉族,1947年3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州区。身份证号:×××系朱爱花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晋伟,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男,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州。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爱花与被告杨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祥、被告杨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958.2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州区北街金觻中学门口时,与由西向东在道路上步行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河西学院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股颈骨骨折等伤,住院治疗25天后好转出院。后经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朱爱花属九级伤残一处。被告杨林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过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及费用,因尚未产生,待产生后原告再行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杨林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州区北街金觻中学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人行横道的朱爱花相撞肇事,造成朱爱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林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朱爱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爱花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伤势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朱爱花在甘州区社会保障局每月领取失地保障金900元。另外,被告杨林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36394元,给付原告现金1350元。再查明,被告杨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期间,未投保交强险。就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治疗费发票七张;4、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5、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6、甘州区上秦镇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就上述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门诊票据三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林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州区北街金觻中学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人行横道的朱爱花相撞肇事,造成朱爱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客观真实。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林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朱爱花不负事故责任,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杨林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其中医药费部分,原告提交了医药费票据七张,金额为3482.61元,另外原告住院治疗共计花费38818.59元,故原告为此次事故治疗共计花费42301.2元,原告垫付36394元,给付现金1350元,被告共计支付3774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医药费455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2217.6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被告杨林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朱爱花伤势属九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2217.60元(25693元×16年×2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朱爱花主张的误工费,庭审查明,原告在张掖市社会保障局每月领取失地保障金900元,该保障金具有养老性质。故原告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对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朱爱花主张的护理费,庭审查明,原告住院期间,除了被告杨林护理外,由原告丈夫张万祥护理原告,而原告陈述,原告及其丈夫均在张掖市社会保障局领取失地保障金,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朱爱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河西学院附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关于原告朱爱花主张的营养费3150元,根据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朱爱花治疗终结时限内前7个月,需加强营养。故原告朱爱花的营养费为2100元(210天×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但结合原告的伤势以及住地到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是必要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爱花九级伤残,且被告杨林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确实会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本院酌情支付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因并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再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33118.8元,被告杨林已经支付37744元,下剩95374.8元被告杨林应予以偿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赔偿原告朱爱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118.8元(包括医药费42301.2元、伤残赔偿金822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为2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杨林已支付37744元,下剩953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朱爱花要求被告杨林偿付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9元,减半收取1639.5元,由被告杨林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为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曹淑萍书 记 员 张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