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子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子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209号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中原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17103212XB。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永宁,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兰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子云,男,194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兰考农商银行)诉被告胡子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宁、被告胡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考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子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子云于1994年5月4日在原告兰考农商银行贷款1000元,贷款期限为1994年5月4日至1995年12月20日,月利率16.5‰。被告胡子云于1994年7月28日在原告兰考农商银行贷款8000元,贷款期限为1994年7月28日至1994年10月30日,月利率16.5‰。以上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子云辩称,对起诉状有意见,该两笔借款事实不存在。我虽然在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我的名字了,但是这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均没有加盖兰考农商银行的公章,不生效。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4日,原告兰考农商银行与被告胡子云签订了一份贷款借据,借据载明原告兰考农商银行向被告胡子云提供借款1000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5月4日至1995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6.5‰,利息支付至1995年11月28日,借据上有被告胡子云的身份证号码和个人印章进行确认,兰考县张君墓镇郑庄村民委员会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并加盖了印章。1994年7月28日,原告兰考农商银行与被告胡子云签订了一份贷款借据,借据载明原告兰考农商银行向被告胡子云提供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7月28日至1994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16.5‰,利息支付至1999年9月28日,借据上有被告胡子云的个人印章进行确认,兰考县张君墓镇郑庄村民委员会作为保证人进行了担保并加盖了印章。另查明,原告兰考农商银行于2016年9月6日对上述两笔借款向被告胡子云催收,被告胡子云在上述两笔借款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信贷员刘宽松也进行了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份、兰考农商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兰考农商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胡子云两次发放借款共计9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但被告胡子云未按照借据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兰考农商银行要求被告胡子云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对于1000元的借款,利息支付的起止期限为1995年11月29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对于8000元的借款,利息支付的起止期限为1999年9月29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胡子云在原告兰考农商银行的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名,并且有信贷员刘宽松的签名确认,因此可以认定这两笔借款客观真实存在,虽然原告兰考农商银行没有在该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但被告胡子云的签字确认行为属于自认,不影响该两笔借款的客观真实存在,故对被告胡子云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子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5‰计算,从1995年11月29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子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5‰计算,从1999年9月29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子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想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冬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