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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国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杨晓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炎,男,194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现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红,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王国炎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芙蓉大道金融大厦**层。负责人:宋陆峰,系公司经理。托诉讼代理人:黄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远,男,199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上诉人王国炎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杨晓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0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红,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被上诉人杨晓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后续治疗)、护理费200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限,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出院后仍需要护理。上诉人尽管出院实际上还仍在产生复诊治疗的相关费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理。杨晓远辩称,我在阳光财险购买有交强险、三责险,一切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王国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3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5日14时40分许,在许昌市前进路与兴业路交叉口,被告杨晓远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新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驾驶电动二轮车的原告相撞,致王国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晓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国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1日出院。因治疗未果,原告又于2016年6月20日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6日出院。两次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检查费8274.42元,共计住院12天。原告被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右肩部、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3、××2级;4、2型糖尿病。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骑乘的电动车损失500元,另产生拖车施救费100元。豫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杨晓远,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晓远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国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晓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国炎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国炎所受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国炎的损失为:医疗费827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50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其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服务业平均标准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损失为1113元(33857元/年÷365天×12天)。上述损失共计11007.42元。原告王国炎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炎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炎11007.42元;二、驳回原告王国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元,由原告王国炎负担85元,被告杨晓远负担14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应支持其医疗费(后续治疗)的问题。因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并未主张该项费用,若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其可依法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诉称应支持其出院后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虽诉求应支持出院后护理费,但出院医嘱中并未显示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上诉人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必要性,故一审认定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国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国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