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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65年7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任丘市。2016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伯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上午11时许,任丘市城管局工作人员在任丘市新裕华市场督促孟记包子铺清理小广告过程中,发现该店铺有在店外摆放临时摊点的违法行为,在城管执法人员将笼屉装上车对证据先行保存时,被告人李某持扫帚威胁,并掰扯城管人员的手进行阻拦。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多次向城管人员道歉,取得了任丘市城管局工作人员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商泽奎、杨某、赵某、崔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图、任丘市城市管理局出具的说明、关于拆除新裕华市场孟记包子铺门窗玻璃上字体及收走笼屉的说明、谅解书、任丘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杜某、崔某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任丘市公安局西环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得到执法机关相关人员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素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