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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执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周明陆、吴钻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明陆,吴钻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341号申请执行人周明陆,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爱珍,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系周明陆妻子。被执行人吴钻敏,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周明陆与吴钻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45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明陆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吴钻敏归还借款253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钻敏无车辆、商品房、理财产品等财产的登记信息,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吴钻敏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执行员  何荣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