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43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执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礼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1伙同王某2(2004年5月14日出生,未达法定责任年龄)在济宁市任城区东南华城C区和贵园4号楼楼下盗窃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并将摩托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3640元。2、2016年1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1伙同王某2在济宁市任城区琵琶山小区聚鑫网吧门口处盗窃一辆白色珠峰牌摩托车,并将摩托车转移至琵琶山小区北侧的一居民楼内,后该车被太东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3420元。3、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1伙同王某2在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东路佳兹克蛋糕店门口盗窃一辆黑色燃油助力车,在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1,出示并宣读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济宁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证人王某2、张某1、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韩某、张某2的陈述;鉴定意见: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1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1伙同王某2(2004年5月14日出生,未达法定责任年龄)在济宁市任城区东南华城C区和贵园4号楼楼下盗窃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并将摩托车以300元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3640元。2、2016年1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1伙同王某2在济宁市任城区琵琶山小区聚鑫网吧门口处盗窃一辆白色珠峰牌摩托车,并将摩托车转移至琵琶山小区北侧的一居民楼内,后该车被太东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3420元。所盗窃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2。3、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1伙同王某2在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东路佳兹克蛋糕店门口盗窃一辆黑色燃油助力车,在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盗车辆系组装车辆,销售单位济宁浩明商贸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该车各个零部件价格,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该车做出价格认证。该车已于2017年3月15日发还给被害人薛某。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至2015年11月3日被判处缓刑释放,其实际羁押期共计五个月零十二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济宁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太白东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被抓获到案情况等基本事实;(2)收款收据、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张某2以3800元的价格购买珠峰牌鬼火摩托车的事实以及2016年12月23日白色珠峰牌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2的父亲张某1,2017年3月15日黑色燃油助力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薛某的事实;(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书、济宁市看守所释放证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刑执字第525号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1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至2015年11月3日被判处缓刑并释放,其实际羁押期共计五个月零十二天;(4)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太白东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王某2的陈述2016年冬,具体时间不详,其二人在济宁市任城区东南华城和贵园车棚及4号楼下,分别盗窃灰色钱江125摩托车一辆、黑色鬼火摩托车一辆,就该两起案件侦查机关依法多方查找被害人,至今未收到报案信息;(5)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太白东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薛某被盗车辆系组装车辆,销售单位济宁浩明商贸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该车各个零部件价格,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该车做出价格认证;(6)对被告人王某1盗窃薛某现场监控提取及监控内容的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附监控视频截图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1在案发现场实施盗窃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燃油助力车的时间、地点及燃油助力车购买的情况;(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及购买摩托车的情况;(3)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其被盗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等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2(未成年人)的证言,证实其伙同被告人王某1盗窃摩托车的事实;(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2被盗摩托车购买价格的情况;(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年底有两个小孩推着摩托车到其开的维修摩托车店内更换过电源锁的事实。4、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1辨认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5、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宁任城价认定[2017]9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格两辆摩托车的价值7060元,张某2的珠峰牌鬼火型摩托车鉴定价格3420元;韩某的雅马哈牌鬼火型摩托车鉴定价格3640元。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附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1于案发现场实施盗窃的事实。7、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盗物品处理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系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1在短时间内实施多次盗窃且带领未成年人实施盗窃,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所盗窃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薛某,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1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1退赔被害人韩潇36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姜 楠人民陪审员 程新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