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荣与XX、朱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XX,朱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2560号原告:陈荣,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XX,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阜宁县,现住阜宁县。被告:朱秀兰,女,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阜宁县,现住阜宁县。原告陈荣与被告XX、朱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朱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朱秀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0日,被告XX向原告陈荣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陈荣出具了借条,约定年息二分,利息按每三个月还一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41300元及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尚欠本金58700元及利息未有偿还,现依法向法院起诉。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朱秀兰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0日,被告XX向原告陈荣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陈荣出具了借条,约定年息二分,利息按每三个月还一次。借条未有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XX结清了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有归还。2015年9月25日被告XX又与原告陈荣订立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XX分期偿还欠款,当日被告XX将其妻子朱秀兰的退休工资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66)交给原告陈荣,由原告陈荣每月从此卡上取款用于归还被告XX所欠原告陈荣的借款本金,原告陈荣于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分22次从被告朱秀兰的退休工资卡上累计取出现金413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2017年5月13日之后被告朱秀兰的退休工资卡即被挂失,截止2017年5月13日,被告XX尚欠原告陈荣借款本金587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后被告XX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朱秀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向原告陈荣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朱秀兰未到庭应诉,未举证被告XX与原告陈荣明确约定案涉借款系XX个人债务,或被告XX与朱秀兰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原告陈荣所知晓,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荣表示放弃要求被告XX、朱秀兰承担利息,是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朱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荣借款本金5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XX、朱秀兰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延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