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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康立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立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4刑初40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立国,曾用名康艳明,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于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现住址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刑事拘留,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立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强、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12时许,在某疗养院内的某超市小吃部,被告人康立国和朱某某吃饭时因琐事与店主张某2发生争吵,康立国和朱某某与张某2、李某发生厮打,后张某2等人与其父亲张某1成跟着康立国、朱某某到工地项目部找领导评理,在项目部门前,康立国用脚将张某1成踹伤。经鉴定,张某1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立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立国存在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康立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及其存在的量刑情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2时许,在某疗养院内的某超市小吃部,被告人康立国、朱某某在吃饭时因琐事与店主张某2发生争吵,康立国因张某2的态度不好打了张某2一个嘴巴。后康立国、朱某某与张某2、李某发生厮打。后张某2及其父亲张某1成等人跟着康立国、朱某某到康立国所在工地项目部找领导评理,在项目部门前,康立国用脚将张某1成踹伤后逃离现场。后张某2报案。2016年5月5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立为行政案件。2016年6月13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经北戴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5月30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张某1成被人用拳脚打伤胸部,造成右侧第6、7肋骨骨折。张某1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康立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康立国与被害人张某1成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康立国赔偿被害人张某1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被害人张某1成对康立国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康立国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2、李某、胡某某、白某某、赵某某证言、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北戴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立国因琐事将被害人张某1成打至轻伤二级的程度,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康立国到公安机关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立国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立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冬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冬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