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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宜寿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宜寿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3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宜寿,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连江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宜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宜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开始,被告人陈宜寿在其暂住的东莞市虎门镇镇口社区第一工业区B42栋星宜服饰有限公司一楼的宿舍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郑某蒋、廖某、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3月4日22时许,陈宜寿容留廖某、林某、郑某蒋以追龙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1时许,公安人员接到举报后,去到上述宿舍将陈宜寿等人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吸毒工具一套。经检验,陈宜寿、廖某、林某、郑某蒋的尿检结果对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宜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宜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宜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陈宜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宜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