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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谢文生与高传稳、曹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生,高传稳,曹爱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2078号原告:谢文生,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书斌(特别授权),济宁任城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传稳,男,1985年6月13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曹爱青,女,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华(特别授权),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文生与被告高传稳、曹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书斌,被告高传稳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51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份,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16日,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被告款48000元、3000元,共计5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偿还。被告高传稳、曹爱青共同辩称,本案借款纠纷与事实不符,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证实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2、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二张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原告二次转款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实是借款纠纷。3、担保书;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认为是双方投资做生意,是投入的股金。本院认为,2015年5月16日,被告高传稳出具了:“担保书今高传稳给谢文生担保投资5万零8百元这个生意如果这个钱去向不明了这个责任由担保人承担立字为据担保人:高传稳被担保人:谢文生2015年5月16日生效”;2015年5月15日、1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二次向被告高传稳汇款48000元、3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高传稳在收到原告款项后,未能按照担保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履行,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传稳、曹爱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文生借款51000元。二、驳回原告谢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高传稳、曹爱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