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添与章冠勋、季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添,章冠勋,季永丽,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647号原告:郑添,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现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章冠勋,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季永丽,女,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章艳,女,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郑添诉被告章冠勋、季永丽、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被告章冠勋、季永丽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计算,违约金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每日按照借款1400000元的万分之十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总和在以1400000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不超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2、被告章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章冠勋、季永丽抵押给原告的青田县XX镇XX街XX号、XX号、XX号房产(房权证青房字第××、00××29、000XX),并从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偿还上述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冠勋、季永丽、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在出借款项当日,被告章冠勋、季永丽向其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即22400元,于2017年1月份亦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便未归还任何款项,现原告当庭放弃违约金的请求,变更第1项请求为:被告章冠勋、季永丽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计算,利息总额扣除已支付的两个月利息),原告减少其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1日,被告章冠勋、季永丽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甲方)、原告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乙方)、被告章艳作为担保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1400000元;2、用途为生意投资;3、利息按月利率1.6%计息,每个月利息先行支付;4、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5、借款汇入甲方朋友陈XX工行账户,账号为62×××62;6、被告章冠勋、季永丽自愿将其有权处分的坐落于青田县XX镇XX街XX号、XX号、XX号产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青房字第××、00××29、000XX号的产房作为偿还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以及因甲方追索借款本息支付的合理费用);7、借款本金利息由被告章艳提供担保至清偿之日;8、被告章冠勋、季永丽存在未支付利息二个月以上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款,足以使原告认为被告章冠勋、季永丽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等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同日,被告章冠勋、季永丽对前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章冠勋、季永丽指定的陈XX账户转账1400000元。借款后,被告章冠勋、季永丽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22400元,于2017年1月份向原告支付利息22400元。另查明,登记在被告章冠勋、季永丽名下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XX镇XX街XX号的产房已于2016年8月16日抵押给XX银行,债权金额为36万元;证载地址为青田县XX镇XX街XX号、XX号的产房已于2016年4月26日共同抵押给XX银行,债权金额为330万元。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产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证明、青田县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章冠勋、季永丽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冠勋、季永丽连续多个月未按时支付利息,系以实际行动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章冠勋、季永丽提前归还借款。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章冠勋、季永丽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归还22400元,应当作为归还的本金在本金总额中予以扣减,本案中,被告章冠勋、季永丽应当归还给原告的本金为1377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章冠勋、季永丽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利息总额扣除两个月的利息,该利率系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系合理利率;因被告章冠勋、季永丽在借款当日预付的利息已在本金中予以扣减,故应认定其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剩余利息应从2017年1月1日开始以本金13776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被告章冠勋、季永丽自愿以其名下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XX镇XX街XX号、XX号、XX号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在被告章冠勋、季永丽未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前述借款本息,但证载地址为青田县XX镇XX街XX号的产房在案涉抵押权设立之前,XX银行已于2016年8月16日在该房产设立了抵押权,证载地址为青田县XX镇XX街XX号、XX号的房产在案涉抵押权设立之前,XX银行已于2016年4月26日在该房产设立了抵押权,故原告在扣除第一抵押权人的债权余值内依法享有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章艳为案涉借款本息提供保证,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依法应认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案涉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被告未就债权如何实现作出约定,原告应当先就借款人即被告章冠勋、季永丽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被告章艳应当在前述物的担保不足以清偿的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冠勋、季永丽、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冠勋、季永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郑添借款本金1377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二、若被告章冠勋、季永丽未按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章冠勋、季永丽名下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XX镇XX街XX、XX号、XX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000XX、00××29、000XX,不动产登记号:浙(2016)青田县不动产登记证明第000XX号】,其中证载地址为青田县XX镇XX街XX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在扣除第一抵押权人XX银行的债权后的余额优先偿还第一项确定的款项,证载地址为青田县XX镇XX街261号、XX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在扣除第一抵押权人XX银行的债权后的余额优先偿还第一项确定的款项;三、被告章艳对上述优先受偿款未能偿还第一项款项的剩余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郑添负担278元,由被告章冠勋、季永丽、章艳连带负担1712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章冠勋、季永丽、章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钰玲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马甫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伟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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