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殷长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殷长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11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负责人:初松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骋,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千钰,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长国,男,1979年7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告殷长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长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716元、手续费31244.75元及截至2016年6月28日利息和滞纳金18389.09元;2.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丰田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38.5万元,在双方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后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期间被告按约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尚余借款本金149716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未能偿还,因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贷款确认单、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委托律师合同、发票、收费标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乙方)与被告殷长国(甲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385000元,用于被告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手续费选择分期收取,分期收取手续费的费率设置较同期一次性收取费率高0.5%;手续费率为使用“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12%,金额为462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物为被告名下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A7xx、车架号:LFxxxxx)。该合同还约定了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将38.5万元划至被告所购商品的经销商大连裕德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嗣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手续费。至2016年6月28日,尚有借款本金149716元和手续费31244.75元未予偿还,并拖欠利息和滞纳金合计18389.09元。原告因本案诉讼与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7年2月22日,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71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告殷长国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本金149716元、手续费31244.75元及截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和滞纳金合计18389.09元,并主张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利息、滞纳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用的承担。根据合同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现原告主张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7179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未超过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丰田牌车辆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长国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借款本金149716元、手续费31244.75元及截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和滞纳金18389.09元;二、被告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三、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A7xxxx、车架号:LFxxxx)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717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元、财产保全费用155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艾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彦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