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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本年与王黎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本年,王黎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632号原告:郭本年,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肥西县人,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王黎虹,女,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籍浙江省东阳市,现住合肥市。原告郭本年与被告王黎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本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黎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本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分自2011年7月1号起计算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黎虹因做生意需要,于2011年7月1日、2011年8月26日、2012年1月19日共计从原告郭本年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2分,出具借条三张。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始终未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黎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被告王黎虹向原告郭本年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郭本年人民币三万元整月利息1分2计算”,该借款,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结息至2016年7月1日。2011年8月26日,被告王黎虹又向原告郭本年借款5万���,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郭本年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息2分利。”2012年1月19日,被告王黎虹再次向原告郭本年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郭本年人民币肆万元整月利息贰分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本年所提供的借条为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黎虹拖欠原告郭本年借款12万元及利息,有被告王黎虹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判令偿还。惟利息计算方式不妥,经参照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情况及已结息情况,对利息做出调整,本院现调整如下:3万元借款,利息于2016年7月2日始按月利率1分2计算;5万元借款,利息于2011年8月26日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4万元借款,利息于2012年1月19日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以上利息计算于款清当日截止。原告郭本��其余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黎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本年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3万元借款,利息于2016年7月2日始按月利率1分2计算;5万元借款,利息于2011年8月26日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4万元借款,利息于2012年1月19日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以上利息计算于款清当日截止。)。二、驳回原告郭本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黎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绍军审 判 员  杜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朝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