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马某1、马某2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6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1,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2,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付某,绰号“大牛”,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3,绰号“大头”,男,1996年1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马某2、付某、马某3、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群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马某2、付某、马某3、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1、马某2、付某、马某3、王某及“老王”、“老唐”等人(均另案处理)组成的犯罪集团,在广东省辖区内各工地,采取隐瞒回族身份,要求被害人满足其清真饮食条件或者加工资,在被害人不能满足其条件情况下,赖在工地对被害人施加压力,以达到索要高额误工费、路某的目的,2017年2月间,先后到韶关市翁源县坝仔镇仁新高速公路坝仔段工地、东莞市厚街镇三屯社悦山花园工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永和长虹路中影JAJ影院工地等处敲诈勒索作案三次,勒索金额共计人民币2.2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7年2月11日11时,被告人马某1、马某2、付某、马某3、王某及“老王”等人,谎称是湖南人骗得被害人朱某1同意雇用,从广州市火车站附近路段打车到韶关市翁源县坝仔镇仁新高速公路坝仔段工地,采用上述方式,勒索被害人朱某1人民币8000元后才离开该工地。二、2017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马某1、马某2、付某、马某3、王某及“老王”、“老唐”等人,谎称是广东河源人骗得被害人倪某1同意雇用,从广州市火车站附近路段打车到东莞市厚街镇悦山花园工地,采用上述方式,勒索被害人倪某1人民币13000元后才离开该工地。三、2017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1、马某2、付某、马某3、王某,谎称是河北邯郸人骗得被害人侯某同意雇用,从广州市火车站附近路段打车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永和长虹路中影JAJ影院工地后,采用上述方式,勒索被害人侯某人民币1500元,因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马某2、付某、马某3、王某当场被民警带回调查。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马某1在广州市荔湾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供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1、马某2、付某、马某3、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马某1、马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马某1、马某2、付某、马某3、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1、马某2、付某、马某3、王某及“老王”、“老唐”等人(均另案处理)组成的犯罪集团,在广东省辖区内各工地,采取隐瞒回族身份,要求被害人满足其清真饮食条件或者加工资,在被害人不能满足其条件情况下,赖在工地对被害人施加压力,以达到索要高额误工费、路某的目的,2017年2月间,先后到韶关市翁源县坝仔镇仁新高速公路坝仔段工地、东莞市厚街镇三屯社悦山花园工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永和长虹路中影JAJ影院工地等处敲诈勒索作案三次,勒索金额共计人民币2.2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7年2月11日11时,被告人马某1、马某2、付某、马某3、王某及“老王”等人,谎称是湖南人骗得被害人朱某1同意雇用,从广州市火车站附近路段打车到韶关市翁源县坝仔镇仁新高速公路坝仔段工地,采用上述方式,勒索被害人朱某1人民币8000元后才离开工地。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验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3、被害人朱某1提供的收据;4、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以及其对被告人马某1、马某2、王某的辨认材料;5、证人朱某2的证言;6、被告人马某1、马某2、付某、马某3、王某的供述以及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二、2017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马某1、马某2、付某、马某3、王某及“老王”、“老唐”等人,谎称是广东河源人骗得被害人倪某1同意雇佣,从广州市火车站附近路段打车到东莞市厚街镇悦山花园工地,采用上述方式,勒索被害人倪某1人民币13000元后才离开工地。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验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3、被害人倪某1提供的收据、身份证复印件;4、被害人倪某1的陈述以及其对被告人马某1、王某的辨认材料;5、证人徐某1的证言以及其对被告人马某1、马某2、王某的辨认材料;6、被告人马某1、马某2、付某、马某3、王某的供述以及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三、2017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1、马某2、付某、马某3、王某,谎称是河北邯郸人骗得被害人侯某同意雇用,从广州市火车站附近路段打车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永和长虹路中影JAJ影院工地后,采用上述方式,勒索被害人侯某人民币1500元,因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马某2、付某、马某3、王某当场被民警带回调查。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马某1在广州市荔湾区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验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3、被害人侯某陈述以及其对被告人马某1、马某2、付某、马某3、王某的辨认材料;4、证人秦某的证言;5、被告人马某1、马某2、付某、马某3、王某的供述以及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全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2、被告人马某1、马某2、付某、马某3、王某的户籍材料;3、火车票;4、五被告人互相辨认的辨认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马某2、付某、马某3、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1、马某2、付某、马某3、王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在实施第三宗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1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马某2、付某、马某3、王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1、马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马某3、王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马某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马某3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艾菁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晓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