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行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诸暨市越野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与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农业):畜牧行政管理(畜牧)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越野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602行初106号原告诸暨市越野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坑西新村东坞山湾。法定代表人郭小光,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伟国,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站前路197号。法定代表人钟炜颖,镇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杨汤英,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暨市越野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诉被告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生猪养殖场关停行政补助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诸暨市越野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小光及委托代理人顾伟国,被告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杨漫君(副镇长)及委托代理人杨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原告生猪养殖场关停验收表”载明,原告“存栏生猪为2300头,栏舍面积为3000平方米”。验收意见栏载明:“经现场踏勘,猪棚已拆除部分,其余作种植管理用房,待尚存生猪处理完毕关停饲养后通过验收”。原告于2016年1月4日与被告签订的1683头生猪退养补贴(补偿金额为598000元)协议,系2013年度提前出栏生猪退养补贴。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1月份出栏的617头生猪、母猪补贴还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补发原告于2014年关停拆除后尚存生猪提前出栏退养补偿费19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2013年整治河道100米陆域范围养殖场关停验收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对原告的养殖场验收时,尚有部分生猪没有出栏的事实;2、《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通知规定在5天内拆除养殖场内违法建筑的时间不合理的事实;3、《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在该通知中认为涉案养殖场退养补助事宜已在(2016)浙0683行初103号行政案件中有涉及,并已被嵊州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但实际上原告对涉案养殖场退养补助的诉讼请求已当庭撤回,不存在本案诉讼请求已由法院处理过的事实;4、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过要求支付197000元生猪退养补助费申请的事实;5、《牌头镇畜禽养殖场关停、拆除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养殖场的生猪1550头、公母猪133头是在2013年10月30日前提前出栏的事实;6、(2016)浙0683行初103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裁定书所涉内容与本案的行政诉讼是两回事的事实;7、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养殖场是合法养殖场的事实;8、被告向诸暨市农业局验收组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4年度原告尚存生猪200余头的事实;9、《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还在销售生猪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诸政办发(2013)17号文件及诸暨市人民政府向黄国平、顾伟国等8人的“答复书”内容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补发生猪退养补助费的政策文件依据。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补发197000元退养补偿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养殖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场内建筑系违法建设,被告根据省、市开展的“三改一拆”、“五水共治”和畜禽养殖场专项整治、水环境综合整治相关会议精神和拆违控违工作要求,出于行政管理需要,并同意在原告自行关停、拆除的情况下,给予相应的退养补助。2016年1月4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小光签订了一份《牌头镇畜禽养殖场关停、拆除协议》,就涉案养殖场关停、拆除及经费补偿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对养殖场内畜禽数量、补贴标准、总补贴金额等均进行了明确,退养补助总计598000元已发放到位。且原告已全额领取退养补助这一事实已予认可,并在(2016)浙0683行初104号行政裁定书中加以明确。现原告要求另行补发退养补偿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二、双方签订的《牌头镇畜禽养殖场关停、拆除协议》支付给原告的退养补助均系镇政府财政进行支出,原告所称的“截留诸暨市人民政府对存栏畜禽退养补助”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牌头镇畜禽养殖场关停、拆除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6年1月4日签订了书面协议,就涉案养殖场关停、拆除及经费补偿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银行《扣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6年1月22日将协议约定的598000元畜禽退养补助款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小光的银行账户中;3、(2016)浙0683行初104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行政诉讼案件中承认已全额领取了生猪退养补助款的事实;4、顾伟国、王全松、李国阳《2014年畜禽养殖场关停及生态化改造验收表》和《牌头镇畜禽养殖场关停、拆除协议》各三份,证明验收表中所体现的生猪存栏数与双方实际签订的协议约定进行退养补助的生猪数不一致的情况普遍存在,验收表中的生猪存栏数并非协议进行退养补助生猪数的数量标准。因为验收表中的生猪存栏数及栏舍面积是根据户主自行申报填写的。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验收表中的生猪存栏数是根据原告自行申报填写的,同时证明原告的养殖场在2013年进行关停验收时并未按时关停的事实,验收表中的生猪存栏数与本案原告主张的生猪退养补偿缺乏关联性。原告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证据3、4,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原告证据5,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证据6,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生效裁定书能证明原告已经在该案庭审中承认涉案的生猪退养补助费已全额领取的事实。原告证据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证据8,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证据9,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表异议。被告证据1,原告认为协议中的生猪退养补助是2013年度的,不包括2014年度出栏的生猪。协议第二项是霸王条款。被告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证据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验收表中的数据是被告现场实际踏看清点的,不是原告自行申报的。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3、4、5、6、7、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9,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看清其中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2、3、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根据省、市开展“三改一拆”和畜禽养殖场专项整治、水环境综合整治相关会议精神和拆违控违要求,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6年1月4日签订了一份《牌头镇畜禽养殖场关停、拆除协议》,协议约定,1、2013年6月10日前,原告将其坐落在坑西村养殖场内的畜禽处理完毕,养殖场内的违章建筑自行拆除完毕,交被告验收,从2013年10月30日起停止养殖;2、被告对原告自行关停畜禽养殖,自行拆除或交付房屋、地面构筑物及附属物的,给予适当退养补助,其中生猪及羊1550头,每头补助300元,合计465000元,公母猪133头,每头补助1000元,合计133000元,两者合计598000元;3、关停范围内的养殖场未能在规定时间前搬迁、关闭、停业或转产的由政府强制拆除的,不予补贴。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通过银行电汇形式,将上述598000元退养补助款汇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小光个人银行账户上。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1月份又出栏的生母猪617头(其中母猪17头、生猪600头),依据诸暨市人民政府诸政办发(2013)17号文件对拆除养殖场的农用设施后对存栏畜禽退养补助的相关规定,被告尚需补助原告197000元,并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补发。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书面告知原告,被告已依约全额支付给了原告养殖场的生猪退养补助费,申请要求补发197000元生猪退养补助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原告有异议,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于2014年1月份在涉案养殖场内最后一批出栏的生母猪是否能够按照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养殖场关停搬迁后的退养补助政策,补发生猪退养补助费。根据诸暨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6日对黄国平、顾伟国等8人答复书提到的“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考虑到畜禽养殖的特殊性,对因拆违存栏畜禽提早出栏给予适当退(清)养补助,具体标准为:公母猪1000元/头、肉猪300头/头,……”的内容来看,能享受上述畜禽退养补助政策的前提是因自行拆除养殖场内的违章建筑致畜禽提早出栏的才能享受。而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的畜禽养殖场关停、拆除以及生母猪退养补助一事于2016年1月4日达成《牌头镇畜禽养殖场关停、拆除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畜禽提前出栏的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前,停止养殖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止。也就是说,只有在2013年6月10日前畜禽出栏或2013年10月30日停止养殖的,才能享受上述畜禽退养补助政策,而原告于2014年1月进行的生猪出栏或停止养殖的时间显然超过了协议约定的畜禽出栏或养殖停止的截止时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政策的规定和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更何况原告要求补发617头生母猪退养补助费的事实发生在原、被告签订畜禽养殖场关停、拆除协议前,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完全有条件提出该请求。现双方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时间已超过六个月,如原告欲提起行政协议撤销之诉,也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原告于2014年1月养殖场关停拆除后尚存的生猪提前出栏退养补助费197000元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暨市越野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诸暨市越野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棣审 判 员 赵志明人民陪审员 潘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