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冲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冲,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冲,男,1977年2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住所地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彬,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尧,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吴冲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通州公安局)对吴冲等人作出通公(开)行罚决字[2016]1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2月18日,吴冲向通州公安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要求公开通公(开)行罚决字[2016]1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吴淑平、张圣群、吴红燕、张燕、吴冲等人证人证言、物证清单、视听资料、询问笔录(包括2016.11.30日在通州区政府西北门用执法记录仪及摄像机拍摄的视听资料)等全部前置资料。12月19日,吴冲等人不服通公(开)行罚决字[2016]1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12月22日,南通市公安局受理了吴冲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1月8日,通州公安局对吴冲作出[2017年]通公信复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因案件处于行政复议程序中,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使相关权利。吴冲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7年]通公信复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责令依法重新作出答复。2017年1月16日,吴冲等人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阅卷,查阅内容与其2016年12月18日向通州公安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一致。同日,吴冲等人查阅了其扰乱单位秩序案件答复书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特别法规定的卷宗阅览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请求权产生竞合时,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卷宗阅览请求权。本案中,吴冲于2016年12月18日向通州公安局申请公开案涉政府信息,后又于2016年12月19日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自吴冲申请行政复议起,案件即进入行政复议程序,吴冲可以在复议程序中查阅通州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卷材料。故通州公安局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该案处于行政复议程序之中,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你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使相关权利”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吴冲在复议程序中查阅了案涉政府信息,即吴冲对案涉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已经得到了保护。故通州公安局作出的[2017年]通公信复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冲的诉讼请求。吴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冲申请公开的是纸质或者光盘之类的有形物体,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查阅证据,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通州公安局辩称,针对上诉人吴冲的申请,被上诉人通州公安局答复其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吴冲已行使了卷宗阅览权,实际获取了信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上述规定第二条第四项可见,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需要查阅涉及行政程序的案卷材料应当行使卷宗阅览权而非信息公开权。本案中,上诉人吴冲要求公开的涉及治安处罚案件的相关材料,由于其申请公开时,案件处于复议程序中,上诉人吴冲应当通过行使复议程序中卷宗阅览权,而非通过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取。被上诉人通州公安局告知上诉人吴冲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使相关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上诉人吴冲通过信息公开的途径无法查阅其申请的信息,自然更不可能获取纸质等有形材料,上诉人吴冲认为其可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取纸质或光盘之类的有形物体,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吴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德萍审 判 员 仇秀珍审 判 员 鲍 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祺炜书 记 员 吴 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