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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从玉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玉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从玉乐,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无棣县,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6月6日抓捕归案。辩护人张玉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贝贝,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玉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从玉乐及辩护人张玉兰、王贝贝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因被告人从玉乐拒不到庭,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7月7日本院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从玉乐在小泊头镇范庄子村东马颊河西岸浇地时,被害人李某经过此处发现自己所种树苗被烧,于是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从玉乐因放火烧树苗一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从玉乐将被害人李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之伤构成轻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从玉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从玉乐在小泊头镇范庄子村东马颊河西岸浇地时,被害人李某经过此处发现自己所种树苗被烧,于是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从玉乐因放火烧树苗一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从玉乐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的左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从玉乐到无棣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其后多次的侦查审查阶段多次不配合,违反了监视居住的规定,多次传唤不到案。另查明,被告人从玉乐与被害人李某已于2017年7月19号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从玉乐出生于1975年9月10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从玉乐归案情况。(3)和解协议暨谅解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从玉乐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从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从玉乐与被害人李某打架,并将李某推倒在地上的事实。(2)证人从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从玉乐与被害人李某打架,并将李某推倒在地上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从玉乐殴打其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从玉乐的供述,证实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的面部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5.鉴定意见(1)无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初步鉴定书的初步鉴定结论:李某所受伤暂定轻伤。(2)无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的鉴定结论:李某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从玉乐辨认现场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指认现场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从玉乐。本院认为,被告人从玉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从玉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从玉乐在投案后,违反监视居住的规定,经传唤不到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从玉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从玉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从玉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佘崇新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