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3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合肥纪成模具有限公司、朱长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纪成模具有限公司,朱长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纪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629160507。法定代表人:张纪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长平,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年成,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纪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长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3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纪成公司无需支付朱长平40335.32元、无需为朱长平补缴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长平承担。事实和理由:朱长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纪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和工资标准,电子考勤卡、员工上下班时间表及餐补凭条均系剪切、拼凑、粘贴而成,且部分为复印件,个人收入证明也系复印件,而光盘和出警记录亦不能直接证明纪成公司与朱长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朱长平辩称,第一,纪成公司仅通过口头及书面形式否认朱长平提供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并未按照规定提供其单位的职工名册、相对应时间段的单位原始财务报表等原始凭证来证明其主张,纪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朱长平的个人收入证明系纪成公司出具,相关材料的原件及出具该证明的相关手续材料均由纪成公司掌握管理,纪成公司应当提供而未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此情形下,朱长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纪成公司相关人员在一审期间一同前往为朱长平办理房贷业务的中国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亲眼看到了该个人收入证明的原件,因该银行不向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相关书面材料,代理人于2016年12月28日下午将该情况的书面材料递交一审法院。第三,朱长平已提供署名为朱长平的ID电子考勤卡、考勤表、餐补证明、工资条,虽系剪切、拼凑、粘贴,但都来源于纪成公司,均能证明朱长平系纪成公司职工,日常工作中受其管理,且考勤表中有朱长平的姓名和纪成公司的公章。第四,2016年8月3日,纪成公司将朱长平及其丈夫马泽旺居住的位于纪成公司厂内的工房强行撬锁打开,8月4日,朱长平发现并报警,警察到达现场,纪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纪成称朱长平家中已无人在厂内工作,不可继续居住。对此,2016年11月20日,长丰县公安局双凤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已明确,也能佐证纪成公司与朱长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五,朱长平提供了其在纪成公司的全部工资情况,其中纪成公司拖欠朱长平2016年4-6月份工资至今未发。2016年6月23日,朱长平与马泽旺在纪成公司会计庞艳处讨要工资时,公司起草承诺书让朱长平签署,朱长平未予签署并对之拍照。朱长平已履行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可以初步判定其与纪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纪成公司应当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作年限、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纪成公司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纪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纪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纪成公司不支付朱长平经济补偿金5886元、工资8025元、年休假工资1082.5元及双倍工资27918元;2、纪成公司无需为朱长平补缴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长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朱长平入职纪成公司从事模具加工工作,月平均工资约2943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纪成公司未为朱长平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拖欠朱长平2016年4、5、6月份工资未予支付。朱长平入职后长期居住在纪成公司安排的单位宿舍。2016年6月22日,纪成公司通知朱长平不要来上班了。此后朱长平因社会保险等主张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17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长劳人仲裁字第47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合肥纪成模具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朱长平经济补偿金5886元、工资8025元、年休假工资1082.5元、双倍工资27918元。二、合肥纪成模具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后15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朱长平补缴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朱长平应缴部分由其承担,同期缴纳。三、驳回朱长平其他仲裁请求。纪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纪成公司为朱长平出具个人收入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朱长平系我单位正式工,月收入为3000元,以上情况属实。……”一审法院认为,朱长平于2014年9月入职纪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纪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朱长平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纪成公司未为朱长平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朱长平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履行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各项工资,故对纪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6年6月22日起解除,对纪成公司应支付朱长平的款项核定如下:1、经济补偿金5886元(2943元/月×2个月)。2、2016年4、5、6月份工资。朱长平自认2016年4月应得工资2966.54元、5月应得工资3118.46元、6月应得工资1869.62元,合计7954.62元,未超出月平均工资标准,该项核定为7954.62元。3、年休假工资1082.5元。4、双倍工资25412.2元(朱长平自认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工资总额,且未超出月平均工资标准)。上述款项合计40335.32元。双方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未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合肥纪成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合肥纪成模具有限公司与朱长平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6月22日起解除。三、合肥纪成模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长平40335.32元。四、合肥纪成模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朱长平补缴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未办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个人应缴部分由朱长平承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肥纪成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朱长平与纪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朱长平提供了由纪成公司出具并盖章的朱长平个人收入证明,同时提供了署名为朱长平的电子考勤卡、考勤表、餐补证明、工资条、朱长平在纪成公司的工作现场照片、讨要工资照片及派出所出警记录等一系列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朱长平在纪成公司工作、由纪成公司考勤并发放工资以及双方发生争议的事实。纪成公司主张朱长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和工资标准,却未能提供公司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关于考勤形式系打卡考勤或手写签到、工资发放形式系现金发放或银行转账这两项公司重要制度的陈述前后矛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纪成公司承担案涉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纪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合肥纪成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颖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