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3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铜川市印台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张新平、赵忠民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川市印台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张新平,赵忠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203执51号申请执行人铜川市印台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被执行人张新平,男。被执行人赵忠民,男。铜川市印台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张新平、赵忠民追偿权纠纷一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203民初463号民事��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张新平、赵忠民未自觉履行义务,铜川市印台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75488.4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立案,同日向张新平、赵忠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铜川市印台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案件款及利息74533.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55元,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1030元。由于被执行人张新平、赵忠民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扣划了赵忠民的银行存款50000元,后赵忠民又主动履行了25488.4元。上述案件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交纳了执行费103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203民初46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被执行人赵忠民享有对张新平追偿的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艳丽审判员 樊长远审判员 廉 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