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彭小珍与沙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珍,沙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1145号原告:彭小珍。被告:沙忠亮。原告彭小珍诉被告沙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珍,被告沙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沙忠亮向原告彭小珍归还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当场把现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又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也是当场把现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这两笔借款当时双方是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到了2014年6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让被告把之前的两张金额10万元的借条合起来写成一张金额20万元的借条,并在金额20万元的借条上注明利息为月息4分。这张金额20万元的借条是被告在自己家里写好后拿给原告的,被告把之前的两张金额10万元的借条收回撕掉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从2013年4月份开始每个月付给原告利息8,000元一直付到2013年8月份。后来被告从2013年9月份开始每个月付给原告利息5,000元一直付到2015年5月份,被告每个月都是付给原告上个月的利息。此后,被告除了在2017年1月17日付给过原告利息5,000元之外,再也没有付给过原告利息。借款本金也没有归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沙忠亮辩称,2014年6月18日的借条确实是被告本人出具的,这张借条上所有字都是被告本人写的,但被告没有拿到原告一分钱。2014年6月18日的借条是被告在自己家里写好后,打电话让原告来拿借条的,被告是在自己家附近的小路上把借条交给原告的。当时原告一分钱也没有给被告,原告说她去筹钱,等她筹好钱给被告。后来过了几天,原告没有把钱给被告,被告一直打电话催原告把钱给被告,原告说她筹不到钱。后来被告要求原告把借条还给被告,原告说借条被洗衣服时洗掉了。原告就没有把借条给被告。原告也一直没有把钱给被告。被告从2013年4月份开始陆续付给原告的金额5,000元、3,000元的这些钱,性质上不是利息,而是被告在赌场上向原告借的钱后来逐步还给原告的,当时被告在赌场上向原告借这些5,000元、3,000元的钱都没有写过借条。这些5,000元、3,000元的钱和原告主张的借款20万元是没有关系的,这些钱都不是付2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没有拿到过20万元借款,也没有给过原告一分钱利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沙忠亮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主要载明:“兹借到彭小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4%,(分别为2013.3.16日-3.28日各壹拾万元正)。届时凭条还清。注:(用于生意周转之用)。”诉讼中,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称,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提出借20万元,原告当时说,被告借这么多钱没有人担保也没有家人出面,就要求被告分两张条子写。2014年6月16日,被告确实给原告写了两张金额都是10万元借条,一张借条落款日期是2013年3月16日,另一张借条落款日期是2013年3月28日,被告当时把落款日期往前写了。2014年6月17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说借条不能这么写,这两张借条没有写用途,所以让被告重写借条。被告当时写的落款日期2013年3月16日和落款日期2013年3月28日的两张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上没写利息,双方口头上是约定过利息为月息4分的,但被告没有给过原告利息。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改称,被告之前没有给原告写过两张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也没有约定过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确认其向原告出具了2014年6月18日的借条,且该借条中明确记载该借条对应的20万元借款系由2013年3月16日和2013年3月28日各10万元借款组成。结合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同时,原告主张的被告陆续付给原告的金额5,000元、3,000元的钱款性质系被告支付的系争借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亦可予采纳。被告虽辩称其未收到上述系争借款,同时辩称其陆续付给原告的金额5,000元、3,000元的这些钱款与本案系争借款无关,而系其归还原告的其他借款,但均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均难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又因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且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于2017年1月17日付给原告的利息5,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小珍借款20万元;二、被告沙忠亮应向原告彭小珍支付以20万元为本金计,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与被告已于2017年1月17日付给原告的利息5,000元折抵后,余款由被告沙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小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40元,由被告沙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燕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