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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克勤诉李秋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勤,李秋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2264号原告:李克勤,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某村。委托代理人:刘志刚,男,山西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麦生,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尧都区某村。系原告二儿子。被告:李秋生,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某村。委托代理人:王志国,男,山西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克勤与被告李秋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勤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李麦生,被告李秋生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5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大儿子,原告与被告一家共有5口人的口粮田共计3.1亩地,人均0.62亩。2013年11月,开发商因建造楼房致原告与被告家人共有的3.1亩土地被征收,其中原告所有的0.27亩的征地补偿款,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但剩余0.35亩的征地补偿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不支付,也不赡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秋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说的0.35亩和另一块地0.27亩的征地补偿款经村委会调解协商一次性支付原告总共5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52500元,因原告提供了临汾市尧都区屯里镇屯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其中2017年5月21日临汾市尧都区屯里镇屯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明确表述“我村村民李克勤在1994年屯里村高水地分到责任田0.35亩于2013年被征收每亩补偿款15万元,补偿款被李秋生领取”予以佐证,该证据属于证据种类中的直接证据种类,并且系补偿款发放单位所出具,故被告李秋生确系领取了原告0.35亩的补偿款,该征地补偿款应该属于原告享有,被告领取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理应向原告返还。2.被告主张其一直赡养原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因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赡养老人是其应尽的义务及责任,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作为原告的婚生子,理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不应当以赡养原告为由,拒绝返还其领取原告享有的土地补偿款。本案中因原告提供了临汾市尧都区屯里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完全可以证明被告已经领取位于尧都区屯里镇屯里村原告享有的0.35亩责任田征地补偿款按每亩15万元经计算为52500元。虽然被告予以否认,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本案以外的自留地补偿款53000元。本案争议的0.35亩系本村高水地补偿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综上所述,被告领取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理应予以返还。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生向原告李克勤返还征地补偿款52500元。二、上述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李秋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李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淑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