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5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文国与张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国,张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5002号原告:张文国,男,194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华,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敏(张新华之妻),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550376440U。主要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国与张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娟、被告张新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敏、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319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995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要求被告人保天津市公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新华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16时,张新华驾驶津M×××××号车在福州道乐购停车场内行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其车辆左侧车轮与张文国身体相撞,造成张文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新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文国无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信、住院病案、住院明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损失;3、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三期时间及鉴定费损失;4、陪护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护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张新华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M×××××号车系张新华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超出部分本人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给付原告现金56399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折抵,折抵不足要求返还。被告张新华提交如下证据:收条,证明给付原告现金情况。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M×××××号车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法院核实数额为准,要求扣除15%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天×每天25元;护理费,护工护理期限过长且标准过高,认为护工护理不应超过10天,标准不应超过每天150元,其余部分的护理期无异议,认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张新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过高,认可2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票据予以确认,其他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16时,张新华驾驶津M×××××号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道乐购停车场行驶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其车浪左侧车轮与张文国身体相撞,造成张文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新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1日、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5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36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足第2、3跖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62319元。原告住院期间36日由护工护理,标准为200元/日。2017年4月14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文国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津M×××××号车系被告张新华所有,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公司已将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被告张新华给付原告56399元。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新华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319元,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90日,按50元/日计算。被告对营养期无异议,同意按25元/日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和年龄等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护理费9955元,原告主张护理期60日,其中住院期间36日按200元/日计算,其余24日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认为护工护理不应超过10日,标准不应超过150元/日,对护理期无异议,对原告按居民服务标准计算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护理费的争议在于住院期间36日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被告同意赔偿2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1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其该费用系查明和确定原告护理期、营养期情况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华给付原告56399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折抵,折抵不足要求返还,原告同意,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国护理费995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4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国医疗费52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1419元;三、原告张文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新华5639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原告自愿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