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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0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上海汉洪贸易有限公司、王春秋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GML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汉洪贸易有限公司,王春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0610号原告:GML钢铁股份有限公司(GMLSTEELS.A),住所地乌拉圭东岸共和国蒙得维的亚80号公路17500公里***号*****室(RepúblicaOritealdelUruguayMontevideoRuta8Km17500Edificio200Local208-7)。法定代表人:GROSLEANDROMARCELO,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明,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汉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春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春秋,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原告GML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ML公司)与被告上海汉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洪公司)、王春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GM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洪公司、王春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GM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汉洪公司向原告支付XT14A0519号合同项下和XT14A0802号合同项下的赔偿款77,691.54美元,按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1:6.3958计算折合496,899.55元人民币;2、被告王春秋对第一项诉请债务承担300,000元人民币的连带责任;3、被告汉洪公司向原告支付佣金28,823.23美元,按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1:6.3958计算折合184,347.61元人民币;4、被告王春秋对第三项诉请债务承担50,000元人民币的连带责任;5、被告汉洪公司和王春秋共同承担本案公证费633美元、认证费955美元、翻译费4,298元人民币(包括对公证书和认证书的翻译1,978元人民币、对诉状和主体资料翻译720元人民币和对证据翻译1,600元人民币)。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王春秋分别对第一项诉请债务在300,000元人民币范围内,对第三项诉请债务在50,000元人民币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撤回对证据翻译费1,600元人民币和公证费633美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兴化苏源经纬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化公司)签订一份外贸出口合同,合同编号XT14A0519。2014年8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兴化公司签订一份外贸出口合同,合同编号XT14A0802。2015年4月1日,原告介绍案外人SOCIEDADOTEROYDOMINGUEZLTDA与被告签订一份外贸出口合同,合同编号HH15BC0328。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汉洪公司、王春秋就编号HH15BC0328的买卖合同签订《佣金确认书》和《付款确认书》各一份,确认编号HH15BC0328买卖合同项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33,513.81美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汉洪公司、王春秋签订一份《备忘录》,双方确认:1、编号XT14A0519合同项下短缺货物1,086支,造成原告损失87,845.77美元;编号XT14A0802合同项下出现正本海运提单错误,造成原告损失2,845.77美元;合计造成原告损失金额90,691.54美元;2、前述损失应当由被告汉洪公司承担;3、2015年9月10日前被告王春秋已向原告支付了13,000美元;4、被告王春秋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人民币。2015年9月10日,被告王春秋就编号HH15BC0328合同项下的佣金支付事宜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确认编号HH15BC0328合同项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33,513.81美元,由被告王春秋在2015年9月10日支付原告30,000元人民币(折合4,690.58美元),并承诺由被告王春秋于2015年9月27日支付原告50,000元人民币。迟至今日,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上海汉洪贸易有限公司、王春秋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XT14A0519销售合同英文件和翻译件各1份;2、编号XT14A0802销售合同英文件和翻译件1份;3、编号HH15BC0328销售合同英文件和翻译件各1份;4、佣金协议和付款确认书英文件和翻译件1组;5、关于汉洪公司付GML公司欠款事宜备忘录1份;6、说明1份;7、汉洪公司给王春秋的授权书及王春秋身份证复印件1组;8、公证费收据西班牙文件、公证书复印件1组;9、认证文书5份;10、翻译费发票及翻译件1组。被告汉洪公司、王春秋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8公证费收据系域外形成的西班牙文件,诉讼中原告已撤回关于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GML公司为买方、XINGTCORPORATIONLIMITED为卖方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XT14A0519的《销售合同》英文件,中文翻译为:销售不锈钢圆管、方管、矩形管等产品,数量总计14,350件,金额总计743,772美元,合同对产品代码、尺寸、厚度、长度、数量、标准、单价、交付时间、付款条件、交易条件、运输、装货港、目的港、包装及标记等条款作了详细约定。2014年8月2日,GML公司为买方、XINGTCORPORATIONLIMITED为卖方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XT14A0802的《销售合同》英文件,中文翻译为:销售锻造圆棒等产品,数量总计24,000KG,金额总计91,968美元,合同对产品代码、尺寸、长度、数量、标准、单价、交付时间、支付条件、运输、装货港、目的港、标记等条款作了详细约定。2015年4月1日,SOCIEDADOTEROYDOMINGUEZLTDA(智利公司)为买方、汉洪公司为卖方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HH15BC0328的《销售合同》英文件,中文翻译为:销售AC.PERF.316L材料,数量总计12,500KG,金额总计76,050美元,合同对材料代码、尺寸、长度、数量、标准、单价、交付时间、支付条件、装货港、目的港、标记等条款作了详细约定。同日,GML公司和汉洪公司签订一份《佣金协议》英文件,中文翻译为:“汉洪公司就与GML公司支付佣金事宜达成本协议,待材料及数量准备且确认妥当,汉洪公司将于收到来自奥特洛的款项前,尽早向GML公司支付佣金。佣金包含普通佣金+5,715.13美元,此数额在上一订单中由于错误原产地证FormF增加了额外关税。普通佣金为:合同中代码1-18为1,380美元/吨,合同代码19-25为1,460美元/吨,数量待运输材料准备好后,根据发票信息确定。”2015年6月18日,王春秋代表汉洪公司向GML公司出具一份确认书英文件,中文翻译为:“佣金包含普通佣金+5,715.13美元,此数额在上一订单中由于错误原产地证FormF增加了额外关税。普通佣金为代码1-18,重量10.024千克,单价1,380美元,总价13,833.12美元;代码19-25,重量4.086千克,单价1,460美元,总价5,965.56元,合计19,798.68元。加额外关税5,715.13元和未决债务8,000元,应付金额33,513.81元。”落款处王春秋签名。2015年9月10日,汉洪公司王春秋和GML公司大连代表处杨立新等人在汉洪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XXX室的办公室签署一份《关于汉洪公司付GML公司欠款事宜备忘录》,内容为:“双方就王春秋在兴化公司任职期间通过XINGTCORPORATIONLIMITED与GML公司签署的合同XT14A0519和合同XT14A0802项下的货损货差以及单据问题产生的赔偿事宜确认如下:1、合同XT14A0519中,订货量为14,350件,收货短少1,086件,造成GML公司损失金额87,845.77美元;2、合同XT14A0802中,由于海运提单正本中的错误,造成GML公司损失2,845.77美元。总金额共计90,691.54美元。2015年3月12日王春秋确认以上所有欠款由汉洪公司承担并支付。至2015年9月10日止,王春秋共计付GML公司13,000美元。王春秋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GML公司300,000元人民币。”落款处王春秋签名并加盖汉洪公司公章。同日,王春秋向GML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汉洪公司按照合同HH15BC0328项下的佣金协议,应于2015年8月支付GML公司佣金共计33,513.81美元。现由该公司法人代表王春秋于2015年9月10日由其私人账户支付给GML公司代表杨立新私人账户以上应付佣金的一部分,金额为30,000元人民币(注:2015年9月10日汇率100美元=639.58元人民币)。另外,王春秋将于2015年9月27日前以上述同样方式支付50,000元。特此说明!”落款签字处由王春秋签名并加盖王春秋私章,文头加盖汉洪公司公章。另查明,GML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提交民事起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主体登记信息、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分别作了五份公证认证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拉圭大使馆出具的认证文件记载,GML公司共支出认证费955美元。GML公司为提交前述外文件和外文证据进行中文翻译,向天使(上海)外语翻译有限公司支出两笔翻译服务费合计2,698元人民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GML公司系在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本案涉及三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是原告与XINGTCORPORATIONLIMITED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货差货损,被告汉洪公司自愿承担付款责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个法律关系是原告为促成被告汉洪公司与SOCIEDADOTEROYDOMINGUEZLTDA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而与被告汉洪公司达成支付佣金的居间合同关系;第三个法律关系是被告王春秋为被告汉洪公司前述债务承担部分还款责任的债务承担关系。关于前述三个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各方当事人均未作书面约定,因涉案民事法律关系均发生在中国上海,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根据2015年9月10日由被告汉洪公司和王春秋签章确认的备忘录可知,被告汉洪公司确认应付原告两份外贸合同货损货差90,691.54美元,已付13,000美元,尚欠77,691.54美元应由被告汉洪公司继续支付。按被告确认汇率100美元兑换639.58元人民币计算,欠款77,691.54美元折合496,899.55元人民币。故原告要求被告汉洪公司向其支付496,899.55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秋以个人名义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300,000元人民币,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到期被告王春秋未付款,故被告王春秋应当在300,000元人民币范围内对被告汉洪公司496,899.55元人民币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根据2015年9月10日由被告汉洪公司和王春秋签章确认的说明可知,被告汉洪公司确认应付原告佣金33,513.81美元,已付30,000元人民币(折合4,690.58美元),尚欠28,823.23美元,按被告确认汇率100美元兑换639.58元人民币计算,28,823.23美元折合184,347.61元人民币。故原告要求被告汉洪公司向其支付184,347.61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秋以个人名义承诺于2015年9月27日前支付原告50,000元人民币,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到期被告王春秋未付款,故被告王春秋应当在50,000元人民币范围内对被告汉洪公司184,347.61元人民币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认证费955美元、翻译费2,698元人民币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诉讼成本,该成本支出系因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造成,应由被告汉洪公司、王春秋共同承担。被告汉洪公司、王春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汉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GMLSTEELS.A支付496,899.55元人民币;二、被告王春秋在300,000元人民币范围内对被告上海汉洪贸易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三、被告上海汉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GMLSTEELS.A支付184,347.61元人民币;四、被告王春秋在300,000元人民币范围内对被告上海汉洪贸易有限公司第三项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五、被告上海汉洪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春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GMLSTEELS.A支付认证费955美元、翻译费2,698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32元人民币,由被告上海汉洪贸易有限公司、王春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GMLSTEELS.A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原告GMLSTEELS.A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汉洪贸易有限公司、王春秋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明权审 判 员  叶沈翔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