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02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思召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召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431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思召明,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农民。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思召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代理检察员殷壮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思召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20时分许,被告人思召明醉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袁大滩煤矿道路时与方某驾驶的陕K×××××中型货车碰撞,思召明受伤,两车受损;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认定思召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负次要责任。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思召明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9.5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思召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思召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余某,4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酒精检测粘贴纸、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驾驶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思召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思召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思召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思召明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思召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