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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公诉机关以武东检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XXX区XXX车站搭乘XXX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本市XXX区XX路XXX站时,趁被害人王某下车不备之机,盗走其裤后口袋内现金人民币114元,后被民警现场抓获。被盗现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