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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龙门县永汉镇见田村双鱼夫村民小组、龙门县永汉镇见田村七份村民小组等与龙门县人民政府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门县永汉镇见田村双鱼夫村民小组,龙门县永汉镇见田村七份村民小组,龙门县永汉镇见田村民委员会二房村民小组,龙门县永汉镇见田村民委员会楼一村民小组,龙门县永汉镇见田村楼二村民小组,龙门县永汉镇见田村老围村民小组,龙门县人民政府,惠州市人民政府,龙门县永汉镇见田村民委员会见田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3行初23号原告龙门县永汉镇见田村双鱼夫村民小组(以下称双渔夫小组)。负责人赵树林,小组长。原告龙门县永汉镇见田村七份村民小组(以下称七份小组)。负责人赵显锐,小组长。原告龙门县永汉镇见田村民委员会二房村民小组(以下称二房小组)。负责人赵廖光,小组长。原告龙门县永汉镇见田村民委员会楼一村民小组(以下称楼一小组)。负责人赵镜池,小组长。原告龙门县永汉镇见田村楼二村民小组(以下称楼二小组)。负责人赵国华,小组长。原告龙门县永汉镇见田村老围村民小组(以下称老围小组)。负责人赵锦途,小组长。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富。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灼明。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以下称龙门县政府)。法定代表人段致辉,县长。委托代理人赖德强、刘凡庆,龙门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称惠州市政府)。法定代表人麦教猛,市长。委托代理人伍双双、黄志芳,惠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龙门县永汉镇见田村民委员会见田村民小组(以下称见田小组)。负责人陈×景,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双鱼夫小组、七份小组、二房小组、楼一小组、楼二小组、老围小组不服被告龙门县政府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关于永汉镇陂岗山(梗冚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龙府决字[2016]2号)以及被告惠州市政府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惠府行复[2017]6号),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4日向被告龙门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惠州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鱼夫小组、七份小组、二房小组、楼一小组、楼二小组、老围小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富、赵灼明,被告龙门县政府委托代理人赖德强、刘凡庆,被告惠州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黄志芳,第三人见田小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鱼夫小组、七份小组、二房小组、楼一小组、楼二小组、老围小组与第三人见田小组发生山林权属争议,龙门县政府予以立案调处,组织当事人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关于永汉镇陂岗山(梗冚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龙府决字[2016]2号)。原告双鱼夫小组、七份小组、二房小组、楼一小组、楼二小组、老围小组不服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惠州市政府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惠府行复[2017]6号),认为龙门县政府作出的原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告双鱼夫小组、七份小组、二房小组、楼一小组、楼二小组、老围小组诉称,龙门县政府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龙府决定[2016]2号《关于永汉镇陂岗山(梗冚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龙门县政府将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作为争议山林确权的证据是错误的。一、在1965年第三人在争议山林上砍松树、松枝烧瓦,1965年砍树建砖厂,1966年办养猪场,之后将争议山林发包给他人经营。经原告查实,第三人所建的砖厂、猪场均不是在争议山林范围内(详见龙门国土测绘队测绘的《永汉见田村陂岗山》图);二、龙门县政府作出的龙府决定[2016]2号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龙门县政府没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原则进行认定。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协议、收款收据及证人证明材料都能准确反映争议山林经营管理状况,龙门县政府在未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便径直作出决定。三、程序不当。龙门县政府作出龙府决定[2016]号决定书是在未进行现场勘验、实地调查取证,同时也没有通知与本案有关的各方当事人到场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作出的,属程序违法。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惠州市政府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惠府行复[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龙门县政府所作出的龙府决定[2016]2号决定书。现原告不服,向贵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一龙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龙府决定[2016]2号《关于永汉镇陂岗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由龙门县人民政府对本案山林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二惠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惠府行复[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双鱼夫小组、七份小组、二房小组、楼一小组、楼二小组、老围小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龙府决定书(2008)9号(处理决定)及附图;证据二,龙府决定书(2016)2号;证据三,(2009)龙法行初字第26号;证据四,(2010)惠中法行终字第101号;证据五,与罗××等人签订的合同、租地协议及租金收据;证据六,曾××、曾锡×的书面证词;证据七,“园山仔”范围示意图;证据八,征用山地协议、证明材料及收款收据;证据九,见田村委会说明;证据十,调查笔录;证据十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十二,村小组长身份证、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十三,龙门国土测绘队绘图;证据十四,惠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惠府行复[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龙门县政府辩称,一、答辩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被答辩人六个村民小组自愿合为一方当事人称曲塘联队。2.被答辩人在2002年3月因换发林权证与第三人发生山林权属争议。3.争议山名:被答辩人称陂岗山,第三人称梗冚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陂岗山与梗冚山的具体分界线。双方当事人认定争议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是一致的。4.证据认定:答辩人分别对被答辩人向本府提供的7份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7份证据作出认定。5.争议山现状:涉及争议山内的园山仔面积16.5亩林地现没有林木,争议山内园山仔北面山腰约十棵荔枝树是第三人的原合同承包者在争议前种植的,竹是第三人的现承包者在争议期间种的,其他林木为自然林。二、答辩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根据被答辩人的申请,答辩人依法立案调查,组织当事人勘踏争议现场,调查取证,经组织当事人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查明事实,答辩人作出《处理决定》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三、答辩人的《处理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是正确的。根据查明的事实,答辩人的《处理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是正确的。四、答辩人的《处理决定》经市政府行政复议,依法维持。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龙门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申请人的《申请书》、《证明》和《证据清单》,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和《证据清单》;证据二,龙府决字(2008)9号处理决定,(2010)惠中法行终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三,《现场笔录》,证据四,《证明》;证据五,《现场图》;证据六,《现场图》、《调查笔录》、《调查笔录》;证据七,《调查笔录》、《调查笔录》、《调查笔录》、《调查笔录》、《调查笔录》;证据八,《见证书》;证据九《证明》;证据十,《调查笔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惠州市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惠府行复(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经行政复议审查,对龙府决字[2016]2号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系山林土地权属纠纷。根据原国家林业部1996年颁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规定,结合经营管理事实与自然地形,龙门县人民政府以争议山内园山仔的西北面低坳处沿天水向东至争议山东面天水相交为分界线,将争议山分为南、北两部分,南面部分林地被答辩人所有,北面部分林地归第三人所有,符合“三个有利”原则,依法应予维持。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答辩人作出的惠府行复(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从受理复议申请到送达复议决定书的全部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综上,答辩人复议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惠州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交材料清单;证据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据三,行政复议限期答复、举证通知书;证据四,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据五,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证据六,第三人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七,行政复议决定书(惠府行复[2017)6号];证据八,决定书送达回证及EMS邮寄单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第三人见田小组述称,一、龙门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惠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调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二、龙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惠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是正确,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见田小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见证书》、《承包荒山造林种果合同》、《承包铁矿场公厕粪便合同》、《附件合同》、《承包山地合同》、《附件二协议》;第二组证据:《现金收入证明单》、《收据》、《坟地协议》、《租赁协议》、《租地协议书》、《保证合同书》、《协议书》、《延长协议》;第三组证据:《关于永汉镇陂岗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和《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针对被告龙门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双鱼夫小组、七份小组、二房小组、楼一小组、楼二小组、老围小组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龙门县政府提交的证据都有异议,证据都是作假的,县政府没有去实地勘察。针对被告龙门县政府提供的证据,被告惠州市政府、第三人见田小组没有异议。针对被告惠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双鱼夫小组、七份小组、二房小组、楼一小组、楼二小组、老围小组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惠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对县政府质证意见一致。要求实地去勘察,不尊重历史。针对被告惠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被告龙门县政府、第三人见田小组没有异议。针对原告双鱼夫小组、七份小组、二房小组、楼一小组、楼二小组、老围小组提供的证据,被告龙门县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该四份是处理决定和法院的判决,原告没有填写证明内容,我方对该四份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五,该证据中的五份证据,其中两份是在争议前对园山仔经营管理事实与(2010)惠中法行终字第101号的生效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另外三份证据是在争议期间对园山仔经营管理事实有异议,在争议期间对争议山的经营管理不能作为本案的经营管理事实;证据六,证据六是对证据五的证明,该份证据与(2010)惠中法行终字第101号的生效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无异议;证据七,不属于权属证据,该图是标示原告曾经经营管理的位置,该图标与(2010)惠中法行终字第101号判决查明事实一致的没有异议,与101号判决不一致的有异议,该图标是原告自行加划的;证据八,1999年原告在争议山顶处的经营属实,但是调查知情人认为承包者在北面山顶处分别给双方当事人支付了山根款,不能只证明原告单方对争议山北面山顶处的经营管理事实;证据九,该证据与(2010)惠中法行终字第101号生效判决查明事实相符,没有异议;证据十,原告自行对永汉林证办的调查笔录,该笔录承认园山仔在永汉镇调处时不在争议范围内,该事实与(2010)惠中法行终字第101号生效判决查明园山仔属于原告经营事实一致,没有异议;证据十一、十二,没有异议;证据十三,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测量图是由原告自行要求测量队绘制的,该测量标示的位置和山林均是测量队按原告的指定进行标示,因此测量图不能作为权属的证据;证据十四,没有异议。针对原告双鱼夫小组、七份小组、二房小组、楼一小组、楼二小组、老围小组提供的证据,被告惠州市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质证意见与县政府质证一致。针对原告双鱼夫小组、七份小组、二房小组、楼一小组、楼二小组、老围小组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见田小组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至四,质证意见与县政府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五,与县政府质证意见一致,补充如下,本份证据的收据及合同都表明一个事实,原告是对园山仔在行使权力,本案园山仔与梗冚山是两个独立的山头,原告对于梗冚山不享有相应的权利;证据六,因为证人不能出庭,因此我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七,该示意图中左下角阴影部分是园山仔的,其他部分是梗冚山的示意图。对证据七中的证明的质证意见,原告是对园山仔地块享有使用权以及其他相应的权利,对另外一个示意图可以清晰的看出,原告是在园山仔进行管理行使相关的权利;证据八,质证意见与县政府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九,该证明内容并未完全陈述关于争议山林的使用权情况,靠北山顶经县政府实地调查显示第三人对该地域也行使相应的权利,并非原告独有;证据十,质证意见与县政府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十一,三性予以确认;证据十二、十三、十四,质证意见与县政府质证意见一致。针对第三人见田小组提供的证据,原告双鱼夫小组、七份小组、二房小组、楼一小组、楼二小组、老围小组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三人提交的证据都是作假的,全部有异议。针对第三人见田小组提供的证据,被告龙门县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这些证据是第三人在争议山内(园山仔外)山林经营管理的事实,与(2010)惠中法行终字第101号生效判决认定经公证1989年4月1日承包山地造林种果经营十年在1999年终止,法院认定对该部分山经营管理事实是一致的,因此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八份合同协议都是争议期间对争议山的经营,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经营管理事实;证据三,没有异议。针对第三人见田小组提供的证据,被告惠州市政府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针对其他各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纳;有异议的,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经审理查明,双鱼夫小组、七份小组、二房小组、楼一小组、楼二小组、老围小组曾经合称曲塘联队。争议山面积为3.7公顷(57亩),争议山四至范围:东至天水,南至山脚,西至山脚,北至天水,六原告称之为“陂岗山”,见田小组称之为“梗冚山”。争议山的位置、面积和四至范围确认以龙府决字[2016]2号《关于永汉镇陂岗山(梗冚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中的附件1《争议山四至界线图》为准。2007年9月8日,六原告向龙门县政府递交《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案件调解处理申请书》,申请涉案林地确权。2008年6月10日,龙门县政府作出《关于永汉镇陂岗山(梗冚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龙府决字[2008]9号),决定如下:争议山坡岗山(梗冚山)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见田村民小组所有,四至范围:东至天水,南至山脚,西至山脚,北至天水,面积3.8公顷(57亩)。原告不服,向龙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2月23日,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龙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龙门县人民政府2008年6月10日作出的龙府决定字[2008]9号《关于永汉镇陂岗山(梗冚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月10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惠中院行终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龙门县人民法院(2009)龙法行初第2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龙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龙府决定字[2008]9号《关于永汉镇陂岗山(梗冚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三、由龙门县人民政府对本案山林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6年11月17日,龙门县政府重新作出《关于永汉镇陂岗山(梗冚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龙府决字[2016]2号),认定以争议山内园山仔的西北面低坳处沿天水向东至争议山东面天水相交为分界线,决定如下:一、分界线南面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双鱼夫、七份、二房、楼一、楼二、老围六个村民小组共同所有,四至范围:东至天水,南至山脚,西至山脚,北至分界线。面积1.1公顷(16.5亩);二、分界线北面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见田村民小组所有,四至范围:东至天水,南至分界线,西至山脚,北至天水,面积2.7公顷(40.5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3月30日,惠州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惠府行复[2017]6号),维持龙门县政府作出的《关于永汉镇》陂岗山(梗冚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龙府决字[2016]2号)。原告仍不服,遂生本诉。另查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惠中院行终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审理查明“龙门永汉镇见田村民委员会双鱼夫、七份、二房、楼一、楼二、老围等六村民小组合称曲塘联队,是本案山林权属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与原审第三人见田村民小组在2002年间因换发林权证而引起山林权属争议。双鱼夫等六村民小组和原审第三人见田村民小组对争议山的称呼不一致,双鱼夫等六村民小组称为陂岗山,原审第三人见田村民小组称梗冚山。双方发生争议后,见田村民委员会、永汉镇林政部门、林业部门等曾组织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2007年9月8日,双鱼夫等六村民小组向龙门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提出调处地名为陂岗山竹仔冚段,林地面积约70亩,四至范围:东至本曲塘山,南至本曲塘山,西至新车田,北至见田村民小组山。在龙门县人民政府调处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山没有提供权属依据。双鱼夫等六村民小组提供了2001年2月9日、2002年7月2日、2002年11月18日与罗××签订陂岗山园山仔的《承包矿山合同》、《承包陂岗山园山仔矿山合同》及《承包矿山合同》;2003年4月26日与梁××、关××签订开采园山仔的《矿山合阿转让协议》和《承包矿山合同》;2007年6月间与第三人见田村民小组村民陈×丰、陈×景签订在陂岗山园山仔挖泥《的协议书》;2006年9月1日、10月16日与龙门晟吴矿业公司签订的《租地协议》;2007年6月29日与赵××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等合同及经营范围的平面图证明经营管理的事实。另外,双鱼夫等六村民小组提供13份收费收据及他人在争议山修建选矿机座占地款的收据,证明发包开采矿山的事实。第三人见田村民小组提供了1989年4月1日与杨××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种果合同》,承包山地座落在梗田口、三宝地荒山,面积十亩,四至范围:东至与曲塘山天水为界、西至新东田为界、南至新车田为界、北至水泥桩簕树为界,该承包合同1989年4月3日经永汉镇法律服务所见证。2008年6月10日,龙门县人民政府作出龙府决字[2008]9号《关于永汉镇陂岗山(梗冚山)山林权属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四至范围:东至天水、南至山脚、西至山脚、北至天水,面积57亩。经审查认为争议双方均无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依据,双鱼夫等六村民小组提供的承包合同的承包地点都不在争议山范围内,原审第三人见田村民小组提供的1989年4月1日与杨××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种果合同》,经现场勘踏其承包的四至在争议山范围内,并有永汉镇法律服务所见证,该合同证明原审第三人见田村民小组在1989年至2007年期间对争议山有经营管理的事实。按“三个有利”原则,根据历史情况和经营管护事实、生产利用现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政府令第111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将争议山的所有权和使用确认归第三人见田村民小组所有。双鱼夫等六村民小组不服龙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向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惠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惠府行复字[2009]95号《行政复议书》,决定维持龙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双鱼夫等六村民小组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双鱼夫等六村民小组在一审提供了见田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9月7日出具的《关于曲塘联队与见田村民小组林地权属争议调解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曲塘联队曾于2002年就见田村民小组占用陂岗山林地向村委申请调解,至2007年,村委曾多次组织调解。调解期间,林政部门、林业部门、双方代表到现场划分山界,因北面山顶双方开矿至冚边,当时双方曾确认以冚为界的划界原则,只是未就是否延伸划界达成一致意见。故陂岗山其余部分林地权属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期间,双方对附图1所示靠北天水山顶地,以及附图2所示靠南山脚的园山仔区域归曲塘联队所有并无异议。上述区域曾由曲塘联队发包给他人用于开矿。根据龙门县人民政府对杨××的调查笔录,杨××确认与第三人见田村民小组签订合同后经营了十年即终止合同。根据龙门县人民政府对张王×(张屋村民小组村民)、曾××(新东村民小组村民)、曾锡×(新东村民小组村民)、陈志×(永汉镇采育场工作人员)等的调查笔录,确认地名为“杉树冚(又名茶辣山)”的山林、“颠山冚”下面水田属第三人见田村民小组管理使用,地名为“竹仔冚”、“园山仔”、“麻峰岭”、“颠山冚”的山林属曲塘联队管理使用。”本院认为,《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没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理依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调处林权争议的权属来源证据:……(十)当事人管理使用林木林地的有关凭证和事实状况证明;……”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同一林权争议均不能提供权属凭证的,可以结合历史情况、经营现状和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进行权属溯源并确定权属。情况复杂难以确定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可以共同行使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第八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权属凭证证明其享有涉案林地的权属,该山林权属争议应当根据各方对涉案林地经营管理状况并遵循“三个有利于”原则进行处理。从各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前,六原告对争议山内南面的园山仔林地存在经营管理的事实,第三人对争议山园山仔以外的林地存在经营管理的事实。龙门县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自然地形,认定以争议山内园山仔的西北面低坳处沿天水向东至争议山东面天水相交为分界线,将争议山分为南、北两部分,南面林地归六原告所有,北面林地归第三人所有,便于各方归边管理,亦符合“三个有利于”原则。龙门县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惠州市政府经立案受理、书面审查等程序,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综上,龙门县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惠州市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门县永汉镇见田村双鱼夫村民小组、龙门县永汉镇见田村七份村民小组、龙门县永汉镇见田村民委员会二房村民小组、龙门县永汉镇见田村民委员会楼一村民小组、龙门县永汉镇见田村楼二村民小组、龙门县永汉镇见田村老围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门县永汉镇见田村双鱼夫村民小组、龙门县永汉镇见田村七份村民小组、龙门县永汉镇见田村民委员会二房村民小组、龙门县永汉镇见田村民委员会楼一村民小组、龙门县永汉镇见田村楼二村民小组、龙门县永汉镇见田村老围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覃 毅 华审判员 黄 潮 明审判员 邱 炜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权(兼)黄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