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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执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奉化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梁亮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奉化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梁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3执81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海港,男,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志宏,男,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亮,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与被执行人梁亮因拆迁行政补偿协议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奉化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用房调产安置)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梁家墩、王叶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以(2017)浙0213行审3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213行审33号行政裁定书,于2017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梁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亮缴纳安置房房款136279元及执行费1944.19元。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但因案款未全部履行完毕,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7)浙0213执81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耀明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