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汪建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6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建忠,男,汉族,1986年8月31日出生。因盗窃于2000年9月1日被收容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2年10月8日被治安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3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于2003年11月1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8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于2011年6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1月14日被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建忠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韩飞出庭,指控:2017年6月6日7时18分许,被告人汪建忠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水一方洗浴中心休息室内,趁被害人吴某熟睡之机,扒窃得被害人吴某放在身旁枕头下的苹果牌6代64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被告人携带手机乘坐公交车逃离过程中被民警抓获。被盗苹果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汪建忠有累犯情节,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汪建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建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建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燕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