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司清荣与马松、吴方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清荣,马松,吴方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020号原告:司清荣,女,汉族,1954年11月20日生,住项城市,系死者陈其合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泽,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松,男,汉族,1987年2月2日生,住项城市。被告:吴方方,男,汉族,1984年7月23日生,住项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清荣诉被告马松、吴方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清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清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9620元。2、请求判令被告马松、吴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2时许,马松酒后驾驶京N×××××小型轿车,沿项城市光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荣楼桥时,撞着道路北侧护栏和前方同向由陈其合驾驶的双吉牌电动三轮车后,京N×××××小型轿车又撞着荣楼北侧桥墩,致使陈其合当场死亡,马松受伤及护栏、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松承担全部责任,死者陈其合无责任。经查,2017年3月21日晚上吴方方驾驶肇事车辆和马松一起在项城市莲花宾馆饮酒,酒后把肇事车辆借给马松,马松驾驶肇事车辆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京N×××××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吴方方明知马松饮酒,将车辆借给马松驾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松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清荣系金蟾社区居民,2011年和死者陈其合婚后虽然户籍迁往南顿镇水牛刘村11号院,但是和陈其合一直在金蟾社区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2002年司清荣就和陈其合同居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原告司清荣在诉讼过程中自动撤回对被告马松、吴方方的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1、本案系因马松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饮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在驾驶员饮酒驾驶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仅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他损失不予承担。2、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规定:驾驶人饮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该项约定我公司已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明确禁止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付建立、司清荣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司清荣和陈其合结婚证、金蟾社区证明,证明死者和二原告的关系,司清荣系陈其合妻子,付建立系陈其合继子。同时证明陈其合生前虽然其户籍在南顿镇,但是和司清荣同居及婚后都在金蟾社区居住,在城镇生活已经15年之久,其收入来源完全来自于城镇,其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3、豫公交认字[2017]第0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在本起事故中死者陈其合无责任,驾驶员马松承担全部责任。4、驾驶员马松的驾驶证、京N×××××轿车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依法参与年检,属于合法车辆。5、保单,证明京N×××××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陈其合死于重度颅脑损伤。7、酒精检测报告、马松的讯问笔录,证明吴方方明知马松饮酒,而将京N×××××轿车借给马松使用,马松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42.8mg/100ml,吴方方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有异议,对付建立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付建立不是死者的近亲属,没证据证明其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当作为原告起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土地被征收,即使征收死者仍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仍然生活居住在农村,消费支出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3无异议,但驾驶员马松饮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证据4、5均为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核实真实性。证据6、7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2时许,马松酒后驾驶京N×××××小型轿车,沿项城市光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荣楼桥时,撞着道路北侧护栏和前方同向由陈其合驾驶的双吉牌电动三轮车后,京N×××××小型轿车又撞着荣楼北侧桥墩,致使陈其合因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马松受伤及护栏、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7]第0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松承担全部责任,死者陈其合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陈其合为农业家庭户口,于1963年5月20日出生。原告司清荣与陈其合系夫妻关系。又查,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法律赋予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赔偿的一种权益保障,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醉酒驾驶等情形保险公司可以免除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等人身伤亡损失赔偿责任,并且受害人不存在故意的情况下,均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因死者陈其合户口登记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对陈其合的各项损失应按本地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233940元(11697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80000元;3、丧葬费22960元;4、交通费酌定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清荣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清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驳回原告司清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原告司清荣承担。上述赔偿费用,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汇至开户行:河南省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账号:00×××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焕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潇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