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倪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7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暂住本市宝山区。辩护人汤海华,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海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于2017年4月10日12时许,在本市宝通路虬江路路口其驾驶的牌号苏DVXX**的小型轿车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季某(另行处理)出售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一袋,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称重为0.13克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季某、胥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清单、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祁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