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成梅与被告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梅,邱霞,郭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2民初380号原告:张成梅(又名张成美),女,汉族,出生于1973年12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中泉子化工厂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被告:邱霞,女,汉族,出生于1985年9月2日,甘肃省民勤县人,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被告:郭光文,男,蒙古族,出生于1974年12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原告张成梅诉被告邱霞、被告郭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梅、被告邱霞、被告郭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整(壹拾肆万元整),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告2016年4月1日,因开烧烤店向原告张成梅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1年以内偿还。2.被告因开店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张成梅多次借款,分别2016年5月15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张。3.被告2016年12月15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张。4.被告2017年4月7日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张。5.被告2017年4月14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张,5次共借原告人民币140000元整。被告邱霞一直借故拖延至今,被告邱霞至今未还原告张成梅的钱,并多次给被告邱霞打电话催款,还多次出现被告邱霞不接听接电话的情况,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被告邱霞辩称,以140000元的本金偿还过利息。这些钱没有用在烧烤店,我做其他的生意赔了,郭光文不知道这些钱。被告郭光文辩称,我不知道有这笔借款。原告在诉状中写到我们开烧烤店时借的,这一点我不同意。这些钱邱霞用在什么地方,也没有见过这些钱。我碰到过原告没有跟我提过这些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霞认可陆续向原告张成梅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经质证,认定如下:一、关于借款的部分。1.关于2016年4月1日,被告邱霞向原告张成梅借65000元。在庭审的过程中经质证被告邱霞认可借款的事实。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张成梅自愿放弃约定的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邱霞尚欠原告张成梅借款65000的事实。2.关于2017年4月7日,被告邱霞借原告张成梅15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在庭审的过程中经质证原告张成梅认可被告邱霞向其偿还105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借款4500元。3.关于2016年5月15日,被告邱霞向原告张成梅借款10000元。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张成梅认可被告邱霞向其支付7个月的利息3500元。被告邱霞向原告张成梅已经支付的利息3500元,明显超出年利率36%,故本院予以调整,即:3500元÷7个月=500元÷10000元=5%。月利率5%,年利率达60%。应调整利息为:10000元×36%÷12个月×7个月=2100元,2100元为被告邱霞已经支付的年利率在36%以内的利息,本院不予调整。年利率超出36%的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即:3500元-2100元=14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8600元(10000元-1400元)。4.关于2016年12月15日,被告邱霞向原告张成梅借款30000元。在庭审的过程中经质证原告张成梅认可被告邱霞向其偿还5000元,利息145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邱霞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当事人未说明利率及付息期限,且被告邱霞已经自愿支付于原告,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2017年4月14日,被告邱霞向原告张成梅借款2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成梅认可被告邱霞向其偿还1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邱霞尚欠原告张成梅借款19000元。根据上述质证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邱霞未还的借款本金为122100元。二、关于被告邱霞辩称,向原告偿还借款11200元。被告邱霞虽然主张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12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意见。三、关于被告郭光文是否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1、被告邱霞连续向原告张成梅出具的五张借条中无注明借款用途。2.被告郭光文否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邱霞也承认该笔借款是由其做其他生意时用的钱,郭光文不知情。4.原告张成梅也承认连续给被告邱霞借款时未向郭光文提过此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由被告邱霞、郭光文用于共同的经营活动或家庭生活。故本院认为,原告张成梅借给被告邱霞的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邱霞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张成梅与被告邱霞之间,陆续进行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双方当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成梅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邱霞未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告张成梅、被告邱霞在四笔借款中均未明确约定利息和利率,但在庭审中,原告张成梅承认被告邱霞已经自愿向其支付过利息,年利率未超出36%的部分不予调整,超出的部分依法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邱霞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意见,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案中,原告张成梅与被告邱霞之间的四笔借款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一笔借款虽有利息数目,未约定期限和利率,且原告在在庭审中主动放弃利息。故原告张成梅要求被告邱霞“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实际清偿之日”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支持被告邱霞未还的借款本金122100元。虽然,被告邱霞与被告郭光文的婚姻关系存续,但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活动或家庭生活的事实,被告邱霞也承认未用于家庭的事实。故不能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被告郭光文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成梅支付借款本金122100元。二、被告郭光文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张成梅承担202元,被告邱霞承担1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斯乌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尔 格本判决所依据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固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