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何万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何万柱,代永欣,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宿州市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副楼2层。负责人:陈圣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曾辉,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万柱,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天姣,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永欣,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万柱、代永欣、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7)皖0311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曾辉、被上诉人何万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天姣、被上诉人代永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该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7050元、评估费600元、诉讼费90元。事实和理由:停运损失7050元、评估费600元、诉讼费90元属于间接损失,该公司不予承担。该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告知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何万柱辩称,1、车辆受损所产生的停运费及评估费都是合法损失,受理费也是属于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这些费用符合法律规定;2、车辆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的行为,不能证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代永欣辩称,同何万柱的答辩意见。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何万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578元、停运损失7050元、评估费600元,合计152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1日0时5分许,被告代永欣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蚌埠市治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淮路、龙河路路口西侧时追撞前方原告何万柱所有的付民勇驾驶的皖C×××××号出租车,致该车又撞到路边他人驾驶的苏A×××××(苏A×××××)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皖C×××××号出租车驾驶员付民勇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永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代永欣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代永欣本人,该车挂靠在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万柱所有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应当得到赔偿。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代永欣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代永欣本人,该车挂靠在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鉴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不能提供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7578元、停运损失7050元、评估费600元,有相应公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15228元(车辆维修费7578元+停运损失7050元+评估费600元)的保险责任。遂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万柱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评估费合计152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户名:何万柱;开户行:交通银行蚌埠财院支行;账号:62×××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为9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投保单上仅有投保人加盖印章,无投保人公司的经办人签名,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该公司不应承担停运损失7050元、评估费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公礼审判员 杭军红审判员 卞新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明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