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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辖终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秀琴、陈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琴,陈雄伟,陈海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辖终1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琴,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雄伟,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陈海星,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王秀琴因与被上诉人陈雄伟、原审被告陈海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10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秀琴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王秀琴虽主张其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但原审被告陈海星住所地在福建省南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即“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被上诉人陈雄伟起诉要求上诉人王秀琴、原审被告陈海星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无证据体现双方对于履行地点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陈雄伟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王秀琴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审 判 员  陈美雅代理审判员  魏垂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