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沅江市音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博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沅江市音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博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0981民初第739号原告:沅江市音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桔城大道美世界城市商业广场C栋。法定代表人:谢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卉,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住沅江市,系公司财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参加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收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孙博文,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沅江市音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博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沅江市音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关系已经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7229.93元;依法确认原告有权将被告保证金4808.8元不予退还;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08.8元;5、判令被告将承租门面(房屋)恢复原状或者向原告支付恢复原状的费用3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沅江美世界城市商业广场H栋125总面积为40.073平方米的物业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间为36个月,从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40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4808.8元的现金作为租赁该物业的保证金,原告将承租物业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6月,被告因经营不善提出提前解除《租赁协议》,根据协议第6.4款的规定:“如因乙方(被告)原因提前解除协议,乙方(被告)应当向甲方(原告)支付陆个月的基准租赁费用作为赔偿。”基于被告未按约履行而构成违约,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229.93元,被告这一拖欠行为又构成违约,应根据协议第6.2款的规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被告)若违反本协议相关条款及附件,则视其情节,向甲方(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佰元至壹仟元,但本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此外,甲方(原告)有权扣除或部分扣除乙方(被告)保证金。本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致函并上门催缴均无结果,原告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孙博文辩称:要求解除合同,大约在今年4月30日左右我就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7月份我就不继续承租了,我只欠了2个月房租,该费用我会承担,我提前两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我可以恢复原状,现在店铺无法恢复原状,原告已经另行租出去了。原告没有发什么文件通知过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解除本案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孙博文当庭付清原告租金6000元.二,被告孙博文已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4808.8元,不予退还.三,原、被告自愿放弃主张其他权利。案件受理费135元,被告孙博文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龚 攀人民陪审员 曾雪军人民陪审员 何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佳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