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许元国与平道江、李洪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道江,许元国,李洪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7执异3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平道江,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申请执行人:许元国,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执行人:李洪义,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元国与被执行人李洪义、平道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2017年6月13日冻结了平道江在中国农业银行襄阳黄龙分理处开设的6228450758057656778账号��存款11725.44元,6月27日本院向平道江送达了(2017)鄂0607执7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平道江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16413.05元,6月28日平道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被执行人李洪义是第一被告直接责任人,且李洪义现有铲车一辆、房产三处及其他收入,本院应当先执行李洪义的财产,以免引起累诉,增加诉讼成本,扩大其损失。现查明,关于本院审理的原告许元国与被告李洪义、平道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本院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鄂06**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洪义赔偿原告许元国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80343.74元的80%即144274.99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赔偿148274.99元,扣减其已支付的35943.45元,尚应赔偿112331.54元;被告平道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李洪义、平道江负担。在该判决生效后,因李洪义、平道江未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19日许元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中,2017年6月13日本院向李洪义、平道江发出执行通知,限其二人三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到期未履行。同日,本院冻结了平道江在中国农业银行襄阳黄龙分理处开设的6228450758057656778账号上存款11725.44元。6月27日本院向平道江送达了(2017)鄂0607执7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平道江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16413.05元。本院认为,平道江提出的执行异议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主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后顺序问题。由于本案判决要求平道江对李洪义应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连带赔偿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来承担责任。在权利人提出请求时,各个责任人不得以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由而拒绝。不管第一责任人是否赔偿,有无赔偿能力,都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人赔偿。所以本院对李洪义、平道江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没有先后顺序的。在本院查询到平道江有存款时,可以当即采取冻结措施,并向平道江发出裁定,督促其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从而使申请执行人许元国及时得到应得的赔偿款。综上所述,平道江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平道江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审判长 刘建刚审判员 唐应忠审判员 张广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