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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35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晶,女,1982年9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盗窃,于2013年10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10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晶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林晶独自一人至福州市晋安区世欧某公主塔2201奈司优文化公司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放置在营业台上的一部苹果5代手机和苹果mini2平板电脑一台。9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晶在福州市晋安区长乐中路大润发超市门口被被害人杨某及其朋友抓获并报警。民警到场后,从被告人林晶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提取到被盗的苹果手机,从被告人林晶随身携带的一个红色行李箱内夹层提取到被盗的平板电脑。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被盗手机和平板电脑价值2050元人民币。民警在案发现场一塑料水杯上提取到指纹1枚。经比对,该指纹与被告人林晶十指捺印样本左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经鉴定,被告人林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晶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5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林晶独自一人至福州市晋安区世欧某公主塔2201奈司优文化公司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放置在营业台上的一部苹果5代手机和苹果mini2平板电脑一台。2016年9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及其朋友刘某根据被盗现场的监控截图,在福州市晋安区长乐中路大润发超市门口,将被告人林晶抓获并报警,到场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林晶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提取到被盗的苹果手机,从被告人林晶随身携带的一个红色行李箱内夹层提取到被盗的平板电脑。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被盗手机和平板电脑价值2050元人民币。民警在案发现场一塑料水杯上提取到指纹1枚。经比对,该指纹与被告人林晶十指捺印样本左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经鉴定,被告人林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提取的被盗赃物、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盗现场的监控截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人刘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物证鉴定书榕晋公鉴【2016】229号手印鉴定书、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6】92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省精司鉴所[2017]法医精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林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建英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人民陪审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樱樱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