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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郑定坤、郑艾明等与郑勇军、郑定云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定坤,郑艾明,郑定贵,郑根生,郑建国,郑勇军,郑定云,郑国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400号原告:郑定坤,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郑艾明,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郑定贵,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郑根生,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郑建国,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勇军,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郑定云,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郑国艾,曾用名郑国爱,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郑定坤、郑艾明、郑定贵、郑根生、郑建国与被告郑勇军、郑定云、郑国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定坤、郑艾明、郑定贵及原告郑定坤、郑艾明、郑定贵、郑根生、郑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平,被告郑勇军、郑定云、郑国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定坤、郑艾明、郑定贵、郑根生、郑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原告合法使用毛家塘老塘基与新塘基之间空地,三被告不得予以非法阻拦;2、判令原告郑定坤合法使用杨梅塘坎上小丘,三被告不得阻拦,并责令被告郑国艾停止侵权,赔偿郑定坤青苗损失2000元。事实与理由:毛家塘自农村实行承包责任制以来,一直属于原告郑定坤、郑艾明、郑定贵、郑根生、郑建国五大户十二小户42人所有。2016年11月,平阳村村委会对毛家塘进行整改,召集原告郑定坤、郑艾明、郑建国及被告郑勇军协商,达成《毛家塘地坪调换协议书》,其中约定:“从村道进口塘左边长8米宽2.5米,中间长12米宽3米,郑勇军屋前长25米宽3米。”因村委会将原来老塘基移到塘中间一点,使老塘基与新塘基之间形成一条带状半环空地,按照老毛家塘的属性来看系五原告所有,因而该半环空地理所当然由五原告所有。五原告要求合理使用该空地,但三被告扬言要非法阻拦。另《毛家塘地坪调换协议书》第2条约定:“郑勇军杨梅塘坎上小丘换刘家园土一块。”郑定坤换得小丘地后种上麦豆,被告郑国艾却将麦豆扯死,并非法占有,并扬言郑定坤以后不得使用该土地。被告郑勇军、郑定云、郑国艾辩称:1、毛家塘整改扩建时,郑勇军屋前扩多宽,郑定云塘边的田就挖多宽,现郑定云塘边的田多挖了两分半地,原告兄弟强行要多挖的,原告方不赔地就赔钱给郑定云;2、郑艾明屋前小屋地和郑勇军兄弟换清,没有任何字据;3、郑勇军屋前的田基石坎直到鱼塘边归郑勇军所有,鱼塘边四周石坎不属塘基属田基,应归郑定云所有,原告方只管鱼塘,只有养鱼权;4、杨梅塘的小丘不是郑勇军的,是郑定云的,郑勇军无权签协议调换给郑定坤。签协议时,原告方、村干部、执笔人均没有与郑定云联系商量。郑勇军兄弟也没有接手刘家园的地,郑定云坚决不同意调换杨梅塘小丘,郑勇军签订的调换协议无效;5、原告郑定坤把麦豆种在郑定云的地里,是侵权行为,郑定云外出委托郑国艾负责管理,郑国艾扯掉麦豆,属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五原告提交的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被告的户籍证明,毛家塘塘基、杨梅塘坎小丘地状况照片等证据,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五原告提交的《毛家塘地坪斢换协议书》,被告郑勇军没有异议。被告郑定云、郑国艾提出异议:签协议时,郑定云、郑国艾均没有在场,对协议的内容不知情,对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杨梅塘坎上小丘地是定云的,郑勇军无权调换;毛家塘是毛家组集体所有,五原告只是承包养鱼。对五原告提交的证人王某的两份证明、证人刘某的调查记录,三被告提出异议:签订协议时郑定云、郑国艾均没有在场,事后也没有人通知郑定云;毛家塘属于毛家组的,只是由五原告承包养鱼;郑定坤在郑定云的杨梅塘坎小丘地种麦豆,郑国艾扯了几棵麦豆苗,但只值几块钱。五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人李某出具的主要内容为“杨梅坎小丘是郑定云用承包地从李媚娜处调换来的”证明提出异议:证明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该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1995年后土地已经过了多次调整。对双方持有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交的《毛家塘地坪斢换协议》具有真实性,但因协议内容所涉及的承包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协议效力存疑,故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证人王某出具的4份证明及刘某的调查记录,双方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有异议的部分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证人李某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郑定坤、郑艾明、郑定贵系同胞兄弟,其与郑根生、郑建国系堂兄弟。三被告系同胞兄弟,五原告与三被告系堂兄弟。位于仙××××家组集体所有,现由五原告承包养鱼,该塘一边塘基与郑勇军屋前坪毗邻,一边(对边)与郑定云承包田共一路基。2016年底,平阳村因修建村道需要而对毛家塘进行整修扩改。将郑勇军屋前一边的塘基往塘中心移动一部分,与郑定云承包田相邻一边则扩建一部分,占用了郑定云的部分承包田。2016年11月11日,郑定坤、郑艾明、郑建国为代表(甲方)与郑勇军签订一份《毛家塘地坪斢换协议书》,协议第一条,从村道进口塘左侧长8米、宽2.5米,中间长12米、宽3米,勇军屋前长25米、宽3米。右侧凭石灰线内塘右角园直出。村道边塘外边余地留作岔道管理,不归双方所有,从塘湾口到左侧46.5米;第二条,郑勇军杨梅塘坎上小丘换郑定坤刘家园土一块。协议下方有郑勇军、郑定坤、郑艾明、郑建国及在场人刘某、王某的签名,并盖有平阳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后郑定坤在杨梅塘坎上小丘栽种麦豆苗,郑国艾发现即将所栽麦豆苗扯掉。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五原告主张毛家塘由其承包经营,因而对毛家塘老塘基与新塘基之间的空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原告郑定坤主张其与郑勇军签订《毛家塘地坪斢换协议书》而对杨梅塘坎上小丘享有承包经营权。国家对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五原告就其所主张的土地用益物权应提供相关权属证书或权属登记册、承包经营合同等依据。原告所提交的《毛家塘地坪斢换协议书》,因该协议内容涉及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协议效力存疑,不能作为涉案土地权属归属的依据。故五原告对毛家塘老塘基与新塘基之间的土地,郑定坤对杨梅塘坎上小丘主张土地用益物权,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排除妨碍是因当事人行使合法的物权等民事权利时受到现实不法阻碍或妨害,而请求排除侵害。因五原告未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用益物权,故其主张排除妨碍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定坤在争议的土地杨梅塘坎上小丘栽种麦豆苗,郑国艾擅自扯掉,双方均有一定过错,郑国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郑定坤对其损失的大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郑国艾赔偿青苗损失费20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定坤、郑艾明、郑定贵、郑根生、郑建国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郑定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郑定坤、郑艾明、郑定贵、郑根生、郑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法院。审 判 员  姚作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喜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