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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彩秀诉被告陈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秀,陈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1585号原告:王彩秀,女,汉族,个体,住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陈超,男,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法库县。原告王彩秀与被告陈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物业费5401元(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将位于法库县湖畔新城A区49号门市出租给被告。租期5年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租金前3年每年28000元,后两年每年33000元,一年一交。同时约定承租期间固定电话费、有线电视费、水电费、宽带费、卫生费、物业费等由承租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拒绝交纳物业费,至今已近3年,后物业公司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补交垫付2014年至2017物业费计6481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物业费5401元(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超未答辩,未举证。原告王彩秀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书》、《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沈房权证法库县字第N150049014-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王彩秀,房屋坐落法库县法库镇团结街21-2号(A区20号楼49号),规划用途商用。”2016年5月16日,甲方(房主)王彩秀与乙方(承租方)陈超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湖畔新城自有门市租给乙方。第1条约定:租期5年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第4条约定:承租期间固定电话费、有线电视费、水电费、宽带费、卫生费、物业费等由乙方支付,承租以前的费用由甲方结清。…第9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立协议人甲方王彩秀签字摁印,立协议人乙方陈超签字摁印。”原告按照《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将其坐落于法库县法库镇团结街21-2号(A区20号楼49号)门市交付给被告。被告租赁原告该门市开办“名车巷”汽车维修,但近3年一直未按《房屋租赁协议书》第4条约定交纳物业费。2017年6月份,沈阳天阔圣安物业有限公司将该门市房屋所有权人王彩秀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彩秀给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物业费计6481元。2017年6月19日,沈阳天阔圣安物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交款人湖畔A区49号门市王彩秀,收款项目物业费,人民币6481元,收款事由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物业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按照《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物业费5401元(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国家法律保护。《房屋租赁协议书》第4条约定:“承租期间固定电话费、有线电视费、水电费、宽带费、卫生费、物业费等由乙方陈超支付,承租以前的费用由甲方王彩秀结清。”因被告陈超租赁原告王彩秀该门市开办“名车巷”汽车维修后一直未按上述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导致原告王彩秀替被告陈超垫付涉案物业费5401元。被告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涉案物业费5401元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垫付物业费5401元。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事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超支付原告王彩秀垫付物业费5401元(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上述给付款540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洪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