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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现芳与史计国、孟庆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芳,史计国,孟庆昌,孟凡勇,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077号原告:李现芳,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计国,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孟庆昌,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孟凡勇,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兴启,邹城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住所地邹城市龙山南路9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166141006D。法定代表人:米香奎,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现芳诉被告史计国、被告孟庆昌、被告孟凡勇、被告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存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被告孟庆昌、孟凡勇及其被告史计国、孟庆昌、孟凡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兴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米香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万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3、诉讼费由几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开始跟随许志先在被告孟庆昌、史计国承包的嘉祥县一工地干木工,2016年6月14日开始跟随被告孟凡勇到邹城市大束镇黄疃社区6号楼工地继续干木工,直到2016年6月24日下午5时许在该工地6号楼3楼搭建钢管架子时,钢管架子突然倒塌原告被钢架挤伤右手食指,受伤后有被告孟凡勇用车先将原告送到邹城市东城医院检查治疗,在该医院简单包扎缝合后将原告送回到原告所在的村里卫生室打针消肿,因疼痛厉害于第二天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兖矿总医院拍片检查发现右手食指关节有异物,需手术取出,但是因原告的手指肿胀厉害需等待消肿后手术,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但是因原告家中无人陪护从而选择离原告家比较近的镇医院治疗,在镇医院治疗十几天后因伤情没有好转,原告就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该院诊断原告右手食指肿胀严重,屈伸活动受限、指端感觉减退,暂时无法手术取出异物,原告又回到家中在卫生室打针治疗一段时间消肿后原告找被告孟庆昌和被告史计国要求给付部分医疗费,好去济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异物取出手术,2016年8月6日被告孟凡勇开车带原告去济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异物取出手术,在原告的右手食指内取出一铁块,发现右手食指没有了知觉,该次的手术费用由被告孟凡勇支付,其后原告又多次到济宁市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均没有效果,后来多次找被告孟庆昌、史计国、孟凡勇等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原告干活的工地是被告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承建,并将其中部分楼的木工活转包给被告孟庆昌、史计国,被告孟庆昌、史计国又转包给被告孟凡勇,原告的工资都是被告孟凡勇在向被告孟庆昌、史计国结算后由被告孟凡勇发放给原告,鉴于几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认为几被告都有赔偿义务,为依法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0339元。被告史计国、孟庆昌、孟凡勇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与事实不符,三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原告,不具备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邹城市东城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邹城市太平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济宁医学院门诊病历四份、兖矿总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19张、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4张、镇卫生院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邹城市大束镇黄疃社区6号楼工地是由被告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承建,后转包给被告史计国具体施工,其中部分木工活由史计国转包给了孟凡勇。2016年6月24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邹城市大束镇黄疃社区6号楼工地施工过程中,在3楼搭建钢管架子时,钢管架子突然倒塌原告被钢架挤伤右手食指,先后到邹城市东城医院、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邹城市太平中心卫生院、兖矿总医院治疗。后原告自行通过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一处十级。2017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万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诉讼费由几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2017年5月5日,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现芳右手示指外伤不构成伤残”。另外查明,山东省2015年度统计局统计标准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建立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李现芳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被告孟凡勇、史计国、宏达建筑公司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其主要特征表现在,原告李现芳不定期通过他人介绍获取工作机会,并临时才知道工作地点和工作的范围,报酬按照市场价及双方临时达成的协议确定,完成工作任务后随时结算报酬。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现芳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孟凡勇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施工工程系被告宏达建筑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被告史计国的,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分述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31元(取整,下同),其中由卫生所出具的5张收款收据计637元和济宁安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德盛堂大药店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56元合计693元,不是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其医疗费用本院认定为638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800元(200元/天×94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交的由医疗机构出的休息证明,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86天,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为3046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2930元/年÷365天×86天)。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0元,原告虽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够证实系全部用于住院治疗,但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908元(31545元/年×20年×10%)和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1-4项应赔偿数额合计3984元(医疗费638元+误工费元3046元+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凡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现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984元。二、被告史计国和被告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对以上赔偿原告李现芳各项损失3984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孟凡勇、史计国和被告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另加五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