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机械工业出版社与北京时代金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文森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机械工业出版社,北京文森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时代金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3322号���诉人(原审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号院*号楼***层.法定代表人:王文斌,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斌,男,机械工业出版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文森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C座08A.法定代表人:赵洛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时代金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新纪元家园3号楼3门702。法定代表人:吴关昌。上诉人机械工业出版社(以下简称机工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文森时代科技有限公��(以下简称文森公司)、被上诉人北京时代金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文森公司依据《合作意向书》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机工社未按照《合作意向书》约定的结算模式向金科公司进行结算,而依据《合作意向书》的约定,合作出版图书发生的一切费用都由金科公司承担,所销售的合作出版图书应在收到货款的15天内按照销售回款码洋的53%向公司结账,结帐后发生的退货由金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应以《合作意向书》的约定为基础,结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数据对“合作出版图书发生的一切费用”进行认定及计算,从而对机工社应向金科公司结算的数额进行确认。一审法院未对前述事项进行认定,即依据文森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对款项的分类作出相应认定,与合同约定不符,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36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机械工业出版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586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君审 判 员 石东代理审判员 王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