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恢1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恢1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覃某某。被执行人吕某某。被执行人吴某某。申请执行人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吕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吕某某、吴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恢119号,截止恢复执行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69977元,案件受理费2269元,案件评估费2950元,律师代理费9500元,案件执行费317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吕某某、吴某某所有的用于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位于河池市XX路XX栋XX楼房产一套进行评估后,委托广西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产进行拍卖流拍,以第三次拍卖底价21.3093万元低债给申请执行人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吕某某、吴某某尚欠申请执行人款51603元。此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进行财产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恢119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傅宝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