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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902广州和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裂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和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裂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902号原告:广州和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郭风。被告:广州裂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余铭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超鸿,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广州和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嘉公司)与被告广州裂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裂变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白超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590元,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委托谭景高将位于石井国际X-X房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由谭景高个人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按预算项目与工程量总工程价约为80579元,按合同项目工程量优惠到75000元,签订合同。约定有增减部分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实际有项目增加,同时现场实际数量比预算数最有增加。实际结算款项成为原合同款项75000元,再加上部分增加部分8048元及减少部分2800元项目(原计划天花喷涂,未施工部分)款项,以及实际面积比原计划面积多出来部分20590元。(具体可见提供结算数量及结算金额清单)按合同约定被告不承认增加款项付款,原告是可以停工,但由于谭景高说10月8日被告石井国际X-X的公司要开业,请求帮忙赶工完成,以免耽误其正常营业。工程的增减数开业后再核算。但是等到工程完成,被告对于实际面积比原面积多的20590元的工程款项说是原告的责任,拒绝支付。同时逼迫原告签下收款协议,如不签连其余部分也不给。对于增加工程量款项部分,经多次现场与被告协商无果,才希望能借助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裂变公司辩称:因我方已经将装修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欠款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广州和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合同》、《结算协议》、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案外人谭景高(甲方)与原告和嘉公司(乙方)签订《广州和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为位于石井国际大厦X号楼X房进行装饰装修。上述工程的承包方式为部分包工料,约定工期为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20日,约定工程款为75000元。后原告进场施工。同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上述工程结算款为80248元,甲方同意完成收尾工程后次日结清全部工程款80248元(之前已分两次预付工程款45000元),剩余尾款35248元在收尾工程完成后次日一次性付清,付清后该工程完结,双方再无任何争议问题。同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其收到全部工程款80248元。庭审中,被告裂变公司称谭景高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确认与原告和嘉公司存在上述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其受逼迫签订《结算协议》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结算协议》及收据,可证实被告已完成工程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和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林碧玉人民陪审员  张卫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嘉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