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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68-6号(万达广场B座21楼)。法定代表人:蔡宜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清,湖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57号。代表人:罗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革,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核桃坝村。法定代表人:刘传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茂,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原审被告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4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清、被上诉人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李文革、原审被告春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没有载明当事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也没有载明对证据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违反了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中,国闰公司提交了公司公章印模、法定代表人的笔迹,其目的就是要通过鉴定程序获得该《承诺书》是伪造的证据,从而否定该《承诺书》的客观性,一审法院以国闰公司没有实质性证据推翻《承诺书》作为不同意鉴定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同时,因春江公司是《承诺书》真伪中的利害关系人,《承诺书》的真伪不能以春江公司是否持异议进行推定。因此,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形下,不准许国闰公司对《承诺书》的鉴定申请,剥夺了国闰公司的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4月2日以国闰公司名义出具的《承诺书》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提交的国闰公司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且湖北银行恩施分行不能说明复印件的出处及原件在何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国闰公司对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放弃优先受偿权没有可信事实作为依据。3.一审判决没有援引实体法且对案件处理不当。一审法院认为国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只对湖北银行恩施分行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其效力不及于不特定的人,不会导致其建设工程款法定优先受偿权的丧失,但同时又撤销了原调解书中的第三项,判决书的内容前后矛盾。一审法院撤销案涉调解书优先受偿内容后,国闰公司也一并丧失了对春江公司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国闰公司的合法权利。本案中,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如果要主张权利,则应提起确认之诉,确认国闰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相对于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的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而不是提起撤销之诉。2014年4月2日国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书》的客观真实性有待鉴定证实,国闰公司同日出具的内容为“工程款优先权不得对抗贵行因该笔贷款未清偿而导致的诉讼活动”,只明确了优先权不对抗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的诉讼活动,并未承诺对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国闰公司实质是放弃优先受偿权,系刻意歪曲案件事实。湖北银行恩施分行辩称,关于国闰公司与春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对该案爱奔汽车城1号、2号综合楼工程享有抵押权,故该案的处理与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提起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国闰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鉴定事项对待证事实并无意义,一审法院不准许其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未公开认证的结果及理由,并不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不必然导致实体判决错误,不能成为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理由。国闰公司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为了让春江公司获得贷款,使得建设工程款有可靠保证,并得到顺利实现。国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其作出的承诺的约束。国闰公司在已向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承诺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又在与春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主张优先受偿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春江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17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2.判令国闰公司、春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3日,春江公司与国闰公司签订合同,将春江公司位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核桃坝村的1#、2#综合楼、3#、4#、5#、6#形象店发包给国闰公司,合同总价为68941907.20元。案涉3#、4#、5#、6#形象店已于2014年12月底完工,1#、2#综合楼至今尚未完工。2013年9月20日,春江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向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申请贷款5200万元。2013年9月29日,春江公司正式向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申请贷款5200万元,并书面承诺以案涉在建工程作抵押,贷款期限为三年。2014年4月1日,春江公司与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春江公司在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处贷款5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分5期偿还。同日,春江公司与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签订C2014Y抵200804010001号《抵押合同》,将春江公司使用权证号为恩市国用(2013)第010243号,面积为32480.90平方米的土地及案涉13112.12平方米在建工程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抵押给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并于2014年4月9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土地的他项权证号为恩市他项(2014)第160号,在建工程的他项权证号为房建2014字第0009号。2014年8月4日,为确保上述抵押合同的实现,春江公司与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又签订C2014Y抵20080400000036号《抵押合同》,将春江公司的案涉在建“爱奔”汽车汽配城2号楼1-9层抵押给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抵押面积为14265.61平方米,并于2014年8月8日办理了房建2014字第0015号他项权证。2014年10月9日,春江公司与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再次签订C2014100900000015号《抵押合同》,将春江公司的案涉在建“爱奔”汽车汽配城1#楼、2号楼10-13层抵押给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抵押面积为19112.18平方米,并于2014年10月11日办理了房建2014字第0018号他项权证。2014年4月2日,国闰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内容分别为:“湖北银行恩施分行营业部:我公司承建了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用车市场(爱奔汽车城)项目,鉴于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项目资金来源方面,有向贵行申办的项目贷款。在此,我公司承诺,对该项目应得未得工程款的优先权不得对抗贵行因该笔贷款未清偿而导致的诉讼活动”、“湖北银行恩施分行营业部:我公司承建了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用车市场(爱奔汽车城)项目,鉴于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项目资金来源方面向贵行申办的项目贷款。在此,我公司承诺:宜昌国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同意放弃该项目应得未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4年9月29日,国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包恩施春江商用车市场项目,现1#、2#楼均已主体完工,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拖欠我公司工程款,已按施工合同中付款方式全额付清”。2015年7月15日,国闰公司与春江公司因案涉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国闰公司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国闰公司与春江公司就爱奔汽车城1号、2号综合楼的工程款自行结算并于2016年8月28日自愿达成结算《协议书》。2016年8月30日,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17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为:“一、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爱奔汽配1号、2号综合楼工程款23102152.37元,及2015年10月18日前的利息3480000元,共计26582152.37元,定于2016年9月2日前支付1000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00元,余款6582152.37元定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二、2015年10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以20542152.3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2560000元从2016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就23102152.37元工程款对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爱奔汽配1号、2号综合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实际清偿工程款本金和利息时,按先支付利息后支付工程款的顺序进行。五、案件受理费140180元,减半收取700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5090元,由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7月31日,春江公司与国闰公司签订恩施爱奔汽车城1#楼、2#楼及市政工程结算确认书,一致确认恩施爱奔汽车城1#、2#楼及市政工程结算价款为51262152.37元。2016年10月19日,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国闰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以需要答辩期为由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2016年12月12日,国闰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14年4月2日盖有国闰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蔡宜成签名的《承诺书》上的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否驳回起诉;二、国闰公司申请对其出具的《承诺书》进行鉴定有无必要;三、国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应否采信;四、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170号民事调解书所涉爱奔汽车城1号、2号综合楼工程的处理结果是否损害了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诉辩双方的意见评述如下:一、关于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否驳回起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系春江公司的债权人,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170号民事调解书所涉爱奔汽车城1号、2号综合楼工程的处理结果与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故未能参加诉讼,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国闰公司抗辩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的起诉应予驳回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国闰公司申请对其出具的《承诺书》进行鉴定有无必要的问题。从整个案件情况来看,国闰公司对春江公司在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处就案涉工程开发建设申请贷款一事是明知的,而春江公司获得湖北银行恩施分行贷款的前提是国闰公司放弃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基于此,国闰公司在2014年4月2日出具了两份《承诺书》,其出具《承诺书》的目的就是为了帮助春江公司顺利的在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处获得贷款。结合国闰公司提供给春江公司的证明内容分析,国闰公司虽对其出具的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国闰公司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可以否定该《承诺书》的证据。自始至终见证这一过程的春江公司对国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均无异议,可见,国闰公司向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承诺放弃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故,国闰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国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应否采信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春江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申请贷款时,即将案涉工程的土地全部抵押给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在此基础上,双方在贷款合同中设定最高抵押贷款金额为5200万元。为保证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在法律上的效力,国闰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出具了内容为“我公司承诺,对该项目应得未得工程款的优先权不得对抗贵行因该笔贷款未清偿而导致的诉讼活动”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中关于案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作出的承诺虽不是很明确,但结合湖北银行恩施分行要求国闰公司出具《承诺书》的目的,及当天国闰公司出具的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诺:宜昌国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同意放弃该项目应得未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书》分析,国闰公司向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出具《承诺书》的目的就是承诺放弃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从而保证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就案涉工程1号、2号综合楼所设定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其目的是为了让春江公司能够从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处获得贷款,使其建设工程款债权的实现有可靠的保障。国闰公司完全明白,只有其放弃优先受偿权,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才会就案涉工程向春江公司发放贷款。故,国闰公司出具的内容为“我公司承诺,对该项目应得未得工程款的优先权不得对抗贵行因该笔贷款未清偿而导致的诉讼活动”的《承诺书》,其实质就是国闰公司书面承诺放弃其对案涉工程1号、2号综合楼应得未得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首先,该放弃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且在诉讼中国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承诺书》的过程中有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形。其次,国闰公司的放弃行为具有相对性,即其就案涉爱奔汽车城1号、2号综合楼的变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只对本案湖北银行恩施分行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其效力不及于不特定的人,不会导致其法定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丧失。即该《承诺书》的证明力法院予以确认。四、关于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170号民事调解书所涉爱奔汽车城1号、2号综合楼工程的处理结果是否损害了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的合法权益的问题。2015年7月15日,国闰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春江公司支付案涉爱奔汽车城1号、2号综合楼工程款19730000元,并确认其就该工程款对案涉爱奔汽车城1号、2号综合楼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8月28日,国闰公司与春江公司自愿达成结算《协议书》,并共同申请法院予以确认,法院在无法查明国闰公司已放弃对案涉爱奔汽车城1号、2号综合楼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17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第一、春江公司抵押给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的案涉爱奔汽车城1号、2号综合楼,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的设定合法有效。第二、国闰公司与春江公司双方就爱奔汽车城1号、2号综合楼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达成的《协议书》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双方之间形成的合意,只对国闰公司和春江公司产生约束力,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即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的法律效力。第三、国闰公司与春江公司在明知国闰公司已放弃对案涉爱奔汽车城1号、2号综合楼优先受偿权,并已抵押给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的情况下,双方仍就案涉爱奔汽车城1号、2号综合楼达成优先受偿权协议,并请求法院确认。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170号民事调解书,是在春江公司与国闰公司隐瞒国闰公司已放弃对案涉爱奔汽车城1号、2号综合楼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确认的。由此导致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17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即“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就23102152.37元工程款对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爱奔汽配1号、2号综合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错误。国闰公司通过诉讼取得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国闰公司对春江公司的案涉爱奔汽车城1号、2号综合楼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此来对抗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对春江公司的抵押权,明显损害了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的民事权益,妨碍了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合法权益的实现。故,湖北银行恩施分行请求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17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17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即撤销“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就23102152.37元工程款对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爱奔汽配1号、2号综合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的上诉主张和国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有必要启动鉴定程序、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涉案调解协议第三项后是否会损害国闰公司对不特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结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一、本案是否有必要启动鉴定程序。本案审理中,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共提交了两份《承诺书》,其中一份只盖有国闰公司印章,另一份既盖有国闰公司印章又有国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国闰公司认可只盖有国闰公司印章的承诺书真实,认为另一份不真实且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国闰公司申请鉴定的理由是否成立,取决于只盖有国闰公司印章的承诺书是否已证明国闰公司对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放弃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如果该承诺书的真实意思是放弃优先受偿权,则无需对另一份承诺书进行鉴定。国闰公司认可真实性的承诺书载明“鉴于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项目资金来源方面,有向贵行申办的项目贷款。在此,我公司承诺,对该项目应得未得工程款的优先权不得对抗贵行因该笔贷款未清偿而导致的诉讼活动”,从出具该份承诺书的背景来看,当时春江公司正向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申请贷款,国闰公司出具该份承诺书的目的是促使春江公司在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申请贷款成功。而国闰公司对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春江公司以在建工程做抵押申请贷款成功的条件之一。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表明,春江公司在该行申请贷款成功后,多次支付了国闰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应综合认定国闰公司承诺案涉工程款不对抗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因贷款而导致的诉讼活动,其本意就是对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放弃案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因国闰公司认可真实性的承诺书已证明该公司对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放弃了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对另一份承诺书进行鉴定已无必要,一审法院对国闰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国闰公司在二审中申请鉴定的理由同样不成立,不予准许。二、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国闰公司已于2014年4月2日向湖北银行恩施分行作出承诺,对该行放弃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但国闰公司在追讨下欠工程款时又违背承诺,于2016年6月28日与春江公司达成协议,确定国闰公司对案涉爱奔汽车城1号、2号综合楼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协议经过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确认并作出了(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170号民事调解书。因在审批贷款时已对案涉建设工程办理了贷款抵押,显然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有理由认为前述调解书中有关国闰公司享有案涉建设工程变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损害了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的合法权益。故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三、撤销涉案调解协议第三项后是否会损害国闰公司对不特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办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前述法律规定明确赋予了建设单位优先受偿工程变卖价款的权利,本案中因国闰公司书面承诺对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放弃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使得湖北银行恩施分行享有的抵押权优先。而对于其余不特定的债权人,因国闰公司未承诺放弃,国闰公司仍依法享有优先权。所以,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国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郜帮勇审判员  李志华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赖宏为 更多数据: